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88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被告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医院)、苏州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书签订的事实及各方意思表示认定错误。该赔偿协议应当是上诉人承担名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所有赔偿款的支出是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忽略保险公司支付78.6万元的保险金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权的取得,主动对王某1死亡的事故赔偿款进行认定,判定上诉人另行承担赔偿金错误。
华某公司答辩,一审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于王某1的120万元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王某1死亡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而不是三方自愿赔偿,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死亡的赔偿数额进行了审理并且做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福康医院答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某公司答辩,死者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当减轻***责任;***与死者亲属之间的赔偿协议不适用本案,华某公司诉求法律适用错误,华某公司作为追偿权主体不适格,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款应当作为***承担雇主责任的赔偿款。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华某公司96万元,福康医院支付96万元中的12万元,富某公司支付96万元中的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福康医院(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XDT2018-9-30),约定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富某(7层7站7门)无机房电梯,总价155000元(含运输、安装、验收、不含税)。同年,华某公司(甲方)与富某公司(乙方)签订《富某电梯销售合同》,向富某公司购买富某(7层7站7门)无机房电梯,设备价105000元。后华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部分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雇佣王某1、孙某共同进行电梯安装。2019年1月14日14时许,***、王某1在福康医院大楼安装电梯时,从六楼操作台掉入电梯井坑内,王某1当场死亡、***受伤。
2019年1月16日,甲方邵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别为王某1的妻子、父亲、女儿、儿子)、乙方***、丙方梅某签订《协议书》,就王某1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不含商业保险)……本条协议的款项由丙方支付;2.乙方为甲方近亲属王某1投保了保额为壹佰万元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该保险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乙、丙方予以配合;如保险理赔额不足肆拾万元,则由乙方补足肆拾万元,该补足的款项仍由丙方支付;3.本协议达成后,涉及甲方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甲方不得再行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胁迫等情形……
另查明,富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江苏东台地区总代理,负责富某公司在该地区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执行合同,销售等业务”,其电梯质量由富某公司负责。授权年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中“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即为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销售,建筑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某公司就电梯安装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华某公司(甲方)与***(乙方)曾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位于东台文正苑项目3#、4#楼的乘客电梯8部,安装费140000元。其中第四条字体加粗,载明:安装过程中由“安全”方面造成的所有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所有人员的安全问题及造成的后果,乙方所有进场安装人员必须缴纳工伤和意外保险。***持有特种设备T1操作证(有效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华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王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
又查明,***曾起诉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形成(2019)苏0981民初1285号案件,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的损失,由***自身承担65%的责任,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分别承担15%、5%、15%的赔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民终2599号判决,认定***自身承担50%的责任,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分别承担20%、10%、20%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与死者王某1签订赔偿协议后,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梅某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手机转账给死者王某1妻子邵某20万元,梅某与邵某及死者王某1父亲王某2于2019年1月16日一同到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0万元,并在该行存入王某2名下20万元存单,存入邵某名下四张20万元存单,合计80万元,存单总计100万元。2019年1月17日,梅某将上述五张存单(合计100万元)交付给死者王某1女儿王某3、死者王某1妹夫陈葛某,陈葛某和王某3共同向梅某出具收条1份,证明收到了梅某的五张存单(合计100万元),上述合计梅某支付死者王某1家属120万元整。梅某确认其支付的120万元是代表华某公司支付,并承诺个人不再主张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1、***、华某公司、富某公司、福康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王某1死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富某公司生产的无机房电梯,华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验收,后华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又雇佣王某1实际安装。华某公司与王某1为承揽关系,***与王某1系雇佣关系。对于此事故,王某1作为雇员,责任不同于***的责任,但王某1在高空作业时不固定安全带,在平台上移动时未按规范进行操作以致发生事故死亡,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其余70%的责任: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案涉安装工程,并雇佣王某1从事安装,应对王某1在事故中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由***承担70%责任中的50%即35%的赔偿责任;华某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经营企业,明知电梯安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仍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选任过失,故由华某公司承担70%责任中的20%即14%的赔偿责任;富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及销售单位,明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商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但其未审查华某公司相应资质,盲目授权华某公司代理电梯安装、维护等业务,存在明显的选任不当过失,故由富某公司承担70%责任中的20%即14%的赔偿责任;福康医院在选择华某公司安装电梯时,未对其安装资质进行审核,同样存在选任不当过失,考虑其作为医院对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合理认知程度,故由富康医院承担70%责任中的10%即7%的赔偿责任。
二、王某1因案涉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结合王某1的年龄,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42元(72684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死亡时其子女王某317周岁、王某48周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2493元(27726元/年×1年×2人÷2人+27726元/年×9年×1人÷2人)。以上损失合计为1091275元,王某1承担30%的责任。对其余70%的责任,***承担35%为381946.25元,富某公司承担14%的责任为152778.5元,福康医院承担7%的责任为76389.25元。
三、关于华某公司向富某公司、福康医院追偿问题。富某公司、福康医院未参与华某公司与***2019年1月16日协议签订,华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未作出对富某公司、福康医院相关赔偿义务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而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实际包含了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在其已向王某1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后,向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追偿,应予支持。但富某公司、福康医院未在2019年1月16日协议上签字,华某公司在向王某1亲属赔偿时自愿不予扣减王某1自身责任,对富某公司、福康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富某公司、福康医院在具体赔偿时应结合王某1的过错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华某公司向***追偿的问题。华某公司主张2019年1月16日协议书中的赔偿款是代***履行赔偿义务的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认为在当时的背景下签订该协议是华某公司为了尽快平息事端,由***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实际支付义务由华某公司承担,故不能对协议作出背离现实情况和签订背景的歪曲解释。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中未见“代为支付”、“后续可向乙方(***)行使追偿权”等约定,但华某公司和***作为雇主及分包人,都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有权向***追偿。***、华某公司在赔偿因王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时,以协商方式确定王某1的损失数额,且未扣减王某1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华某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华某公司向***追偿时,王某1自身过错应承担的30%的部分,由华某公司、***各承担50%,即华某公司可向***追偿的金额为163691.25元(1091275元×30%×50%);超出法律规定***、华某公司自愿赔偿的部分,由***、华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华某公司可向***追偿的金额为54362.5元[(1200000-1091275元)×50%]综上,华某电梯公司依法有权向***、富某公司、富康电梯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52778.5元、7638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600000元;二、苏州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152778.5元;三、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76389.25元;四、驳回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负担5558元,苏州富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负担251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10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诉梅某、邵某等一案审核未通过。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审查,1.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富某无机房电梯,遂华某公司向富某公司购买富某无机房电梯,后华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部分发包给***,***雇佣王某1等人安装电梯,华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王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安装电梯时发生事故,王某1因事故死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王某1在高空作业时不固定安全带,未按规范进行操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其余70%的责任,参照本院(2020)苏09民终2599号判决对同一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责任,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分别承担20%、10%、20%的赔偿责任。3.华某公司和***作为雇主及分包人,都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1近亲属与***、华某公司就王某1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华某公司已向死者王某1家属支付120万元整。因富某公司、福康医院未参与协议签订过程,富某公司、福康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富某公司承担14%的责任为152778.5元,福康医院承担7%的责任为76389.25元。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及分包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发包人、分包人等责任主体进行追偿。2019年1月16日协议由华某公司、***与死者王某1近亲属三方签订,协议中未见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关于由华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表述并不能认定最终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华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有权向***追偿。华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扣除福康公司和富士康公司应付赔偿款,剩余多付部分,由***、华某公司分担,故一审判令***支付华某公司60万元于法有据。二、保险公司向死者王某1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是意外伤害商业险赔偿内容,本案系华某公司基于支付120万元赔偿款提起的追偿权之诉,赔偿协议亦将该项保险赔偿款单列在120万元赔偿款之外,上诉人***主张意外伤害险赔偿金额予以抵扣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