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徐林,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88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严华,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华某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医院)、苏州富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就电梯安装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同的内容看来,本案有关各方当事人关于电梯安装的发包与分包的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
2.一审法院对本案电梯安装事故中各相关方的责任认定以及比例分摊错误。华某公司一方面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却接受富某公司的电梯安装委托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另一方面又将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上诉人多次提出井道不符合安装要求的情况下为赶工期以不支付差欠安装费为由要挟上诉人强行开工安装,直接导致惨案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富某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明知华某公司没有安装资质还委托其进行电梯安装,同时又不履行安全指导与监控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并伪造证据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康医院作为业主,将电梯安装发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华某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受到了严重伤害应当由发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65%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华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对本案几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论理清楚,利益平衡到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康公司辩称,1.福康医院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系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的专业人员,与华某公司存在长期的承揽合作关系,与福康医院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2.福康医院不存在选任不当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福康医院承担5%的责任不恰当;3.福康医院对电梯安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管义务;4.***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关系,判决***作为承揽人承担65%的主要责任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华某公司成立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富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某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者在电梯安装工程中负有指导监控的义务,但是前提是得到华某公司安装电梯的具体日期。本案华某公司未告知具体日期,富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330236.41元(截止2019年4月27日,不包含华某公司垫付的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华某公司、富康公司、富某公司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334916.03元(截止2019年4月27日,不包含华某公司垫付的15467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福康医院(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XDT2018-9-30),约定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富某(7层7站71)无机房电梯,总价155000元(含运输、安装、验收、不含税)。签约7天内支付总价5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待货到现场给付合同总价40%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余款在一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同年,华某公司(甲方)与富某公司(乙方)签订《富某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92001),向富某公司购买富某(7层7站7门)无机房电梯,设备价105000元。
后华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部分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雇佣案外人王某1明、孙某2共同进行电梯安装。2019年1月14日14时许,***、王某1明在福康医院大楼安装电梯时,从六楼操作合掉入电梯井坑内,王某1明当场死亡、***受伤。***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10天),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27日,9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左侧肱骨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骶尾椎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盆腔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左胫骨下段及前踝骨折、双肾周血脚、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双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右中肺叶禊形切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感染性休克、骶尾部褥疮、左臀部皮下脓肿、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医疗费322226.41元(其主张总额为334916.03元,经逐笔累加总额应为329356.41元,其中7130元,***称票据遗失,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处理,予以扣减),此外,华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54679.62元,为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476906.03元。
2019年1月16日,甲方邵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别为王某1明的妻子、父亲、女儿、儿子)、乙方***、丙方梅桂华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王某1明于2019年1月14日14时许,在为乙方承揽的位于东台市福康医院的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致死,现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不含商业保险)……2.乙方为甲方近亲属王某1明(甲、乙双方为雇佣关系)投保了保额为壹佰万元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该保险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乙丙方予以配合;如保险理赔额不足肆拾万元,则由乙方补足肆拾万元,该补足的款项仍由丙方支付……。
另查明,富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江苏东台地区总代理,负责富某公司在该地区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执行合同,销售等业务”,其电梯质量由富某公司负责。授权年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中“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销售,建筑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某公司就电梯安装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又查明,华某公司(甲方)与***(乙方)曾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位于东台文正苑项目3#、4非楼的乘客电梯8部,安装费140000元。其中第四条字体加粗,载明:安装过程中由“安全”方面造成的所有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所有人员的安全问题及造成的后果,乙方所有进场安装人员必须缴纳工伤和意外保险。***持有特种设备T1操作证(有效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庭审中,***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由于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设备安装的任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并且违背了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有关监督和指导的义务,也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了本案惨剧的发生”;***的证人孙某2陈述“案涉电梯是***包的梅老板的,我和王某1明跟在***后面打工,工资由***发”结合华某公司曾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和事发后***的雇员(死者)王某1明的近亲属与***、梅桂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等,可以认定,华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完成,***又雇佣王某1明、孙某2等人实际安装。***等人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向***支付安装费用,华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称其是在为华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作为特种设备T1操作证的持有者,应当明知作为国家严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并取得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方可进行,其却仅以个人名义承揽该项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指挥、安排、参与施工,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充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疏忽大意对自身和雇员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其雇员王某1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作为承揽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已由此所受的伤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65%。
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电梯,华某公司向委托其为江苏东台地区总代理(负责富某公司在该地区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执行合同,销售等业务”)的富某公司购买电梯,并在购买后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完成,***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担责?
第一,华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属于特种作业,承接安装电梯业务的应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本案中,***虽持有特种设备T1操作证,但不具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而华某公司经营范围中虽有“电梯安装”,但该“电梯安装”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华某公司本身也不具备电梯安装项目的资质,其未将电梯安装工作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违反国家相关强制规定,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个人进行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存在着选任不当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华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案涉电梯,约定由华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验收。华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电梯安装”项目,但同时括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承接安装电梯业务的应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华某公司就电梯安装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福康医院在选择华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电梯安装)时,未对华某公司是否具有电梯安装资质进行审核,同样存在着选任不当过失,但考虑到福康医院的经营范围是医院管理、诊疗服务,对特种设备安装资质部分的专业认知要求不能高于一般社会大众的合理认知,故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福康医院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富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及销售单位,应当明知对于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富某公司在出具《授权书》,委托华某公司为江苏东台地区总代理,负责富某公司在该地区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执行合同,销售等业务”以及与华某公司签订《富某电梯销售合同》时,未审查华某公司是否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存在着选任不当过失,故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富某公司质证时辩称华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中受委托人为“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华某公司,因其未能提交“东台市华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据证明,且该《授权书》原件为华某公司持有,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富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具有电梯安装资质,且本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上海德梯公司安装案涉电梯(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委托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海德梯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富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我公司安装位于福康医院的无房电梯,…我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前从未与富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工程等一切来往。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14日,华某公司确无电梯安装资质故富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322226.41元,由***自行负担209447.17元(322226.41元x65%);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分别有选任过失,分别赔偿***48333.96元(322226.41元×15%)、16111.32元(322226.41元X5%)、48333.96元(322226.41元x15%)。因***在本案中仅主张截止2019年4月27日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且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而华某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54679.62元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华某公司垫付的该医疗费,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48333.96元;二、福康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6111.32元;三、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48333.9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负担4163元,华某公司负担926元,福康医院负担309元,富某公司负担92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福康医院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内容来看,其是一个混合合同,福康医院向华某公司购买富某无机房电梯,包含运输、安装、验收等环节,即该买卖合同中包含电梯安装承揽的条款。后,华某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方为华某公司安装案涉电梯。***又雇佣人员实际安装。***等人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向***支付安装费用,华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其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定。本案中,电梯安装属于特种作业,承接安装电梯业务的应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华某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经营企业,明知电梯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仍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相关强制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选任过失。另,其自身亦未取得电梯安装行政许可,擅自承接福康医院的电梯安装工作又进行转包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失恰当,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富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及销售单位,亦明知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但其未审查华某公司相应资质,盲目授权华某公司代理电梯安装、维护等业务,亦存在明显的选任不当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康医院在选择华某公司安装电梯时,未对其安装资质进行审核,同样存在选任不当过失,考虑到其作为医院对特种设备安装资质部分的合理认知程度,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知自身无电梯安装资质仍以个人名义承揽电梯安装工作,参与施工,危险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322226.41元,由***自行负担161113.21元(322226.41元×50%);华某公司、福康医院、富某公司分别赔偿***64445.28元(322226.41元×20%)、32222.64元(322226.41元×10%)、64445.28元(322226.41元×2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
二、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64445.28元;
三、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2222.64元;
四、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截止2019年4月27日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64445.2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负担3162元,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2.4元,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负担3162元,东台市华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东台福康康复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2.4元,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