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4229号
原告: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92号B#-(1-2)层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545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崔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生,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文成公司涂料款897,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标线施划、公路标识标牌制作等、***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找到文成公司董雪峰经理进行协商,欲赊购文成公司销售的涂料,文成公司同意并开始向三友公司供货,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均已结算完毕。自2015年4月27日到2015年10月30日,三友公司赊购文成公司涂料451吨,玻璃珠1.75吨(70袋).对于多次赊购的涂料数量,经过双方对账,***对赊购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按照2900元每吨的价格进行计算,文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经文成公司多次索要,三友公司仅陆续支付410.000.00元,尚欠涂料款897,900.00元没有付款。三友公司向文成公司陆续结算的货款中,有多笔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友公司属一人公司,且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依法应对三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文成公司多次向三友公司催款未果后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友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文成公司所述货物吨数和单价与事实不符,文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文成公司所述收到410,000.00元涂料款没有异议,三友公司实际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2014年涂料尾款,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核对账目。
***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只要账目算清就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文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磐石市广通空车配货中心托运单五张,三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中并无三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未有相关信息能够反应出上述货物系三友公司赊购并使用,故本院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对文成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料条,三友公司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九张收条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九张现场收料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文成公司提供的证明七份,三友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对上述证人的书面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文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式三份,三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确认,故本院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对文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三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文成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董晓峰与***的谈话录音,三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中系发生于赊购货物之后,录音时长达60余分钟,整个谈话内容涉及货物吨数、单价两方面内容,但就吨数的谈话内容,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而对于单价的谈话内容,双方反复磋商后,由***提出以2900元/吨进行结算,董雪峰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谈话录音中双方对于价格确定为2900元/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友公司提供的证人王爽、杨卫新关于单价为2000元/吨的出庭陈述,文成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名证人出庭陈述的2000元/吨的单价系发生于2016年10月1日磐石补线工程,对案涉赊购货物单价的确定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友公司提供的录音一份、成交通知书、磐石市政府采购合同及道路标线脱落图,文成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对于三友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的微信截图一份,文成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截图发生时间系2017年1月17日,距离文成公司应结算货款时间长达一年以上,该微信系由董雪峰向***发出,内容为“2015年用涂料478吨、2016年用涂料5吨、总共涂料合计483吨。如果按2000元/吨算,涂料款合计966000元;玻璃珠:1.75吨,2000元/吨,计3500元。两项货款总计969500元,给我回款180000元,还欠789500元。”该条微信发出后,***未给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故结合货物供应时间、应结算时间以及微信载明内容等因素考量,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标线施划、公路标识标牌制作等,***系该公司股东。***与文成公司法人代表董雪峰经人介绍相识,自2012年开始,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供应涂料、玻璃珠等货物。2015年间,文成公司陆续赊购三友公司涂料白料和黄料合计214.7吨、玻璃珠70袋,合计1.75吨。期间,三友公司陆续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410,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在董雪峰与***关于价格的磋商中,双方反复就单价进行协商,最后,***提出以2900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董雪峰表示同意。现因部分货款在文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文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自2012年开始,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供应涂料、玻璃珠等货物。2015年,文成公司与三友公司通过口头的形式再次达成了买卖合同,由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赊销涂料和玻璃珠,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文成公司共向三友公司赊销涂料和玻璃珠合计216.45吨。按照290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款合计627,705.00元。至此,文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仅410,000.00元,尚欠217,705.00元,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文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文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双方亦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友公司应当在文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时,即2015年10月30日,向文成公司支付价款。故对于文成公司对于利息一节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成公司主张***对三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一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文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文成公司主张的涂料吨数应为451吨一节,本院认为,文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经过核算,仅能确定其向三友公司赊销的涂料吨数为214.7吨。三友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吨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7,705.00元;
二、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17,7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00元,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7.00元,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5.00元,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00元。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