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长江街92号B#-(1-2)层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崔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三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2.改判由三友公司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897,900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到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赊销的涂料吨数应为451吨,并非原审认定的214.7吨。在一审庭审中,文成公司提交的5份吉林省磐石市广通空车配货中心托运单,能够证明文成公司通过配货中心给三友公司送货,累计数量为102吨。提交的负责给三友公司送货的司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部分货物送到三友公司管理人崔经理手中,崔经理累计收货数量为155吨。由于送货的司机常年跑外地运输,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中体现的255吨货物没有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二审期间文成公司会协调各送货的司机出庭作证,便于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文成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4月13日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与三友公司老总***的谈话录音。在谈话录音中第1分44秒及2分08秒的时间都有***确认文成公司向其借货400多吨的事实,在2分25秒的时间董雪峰说货物的数量是“451吨”,***回复说“对”。综上所述,文成公司有证据证明向三友公司赊销涂料451吨,玻璃珠1.75吨(70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友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文成公司涂料款897,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标线施划、公路标识标牌制作等,***系该公司股东。***与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峰经人介绍相识,自2012年开始,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供应涂料、玻璃珠等货物。2015年间,文成公司陆续赊购三友公司涂料白料和黄料合计214.7吨,玻璃珠70袋,合计1.75吨。其间,三友公司陆续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2016年4月13日,在董雪峰与***关于价格的磋商中,双方反复就单价进行协商,最后,***提出以2900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董雪峰表示同意。现因部分货款在文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文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自2012年开始,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供应涂料、玻璃珠等货物。2015年,文成公司与三友公司通过口头的形式再次达成了买卖合同,由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赊销涂料和玻璃珠。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文成公司共向三友公司赊销涂料和玻璃珠合计216.45吨。按照290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款合计627,705元。至此,文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仅41万元,尚欠217,705元,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文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文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双方亦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三友公司应当在文成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时,即2015年10月30日,向文成公司支付价款。故对于文成公司对于利息一节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文成公司主张***对三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一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文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文成公司主张的涂料吨数应为451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文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经过核算,仅能确定其向三友公司赊销的涂料吨数为214.7吨。三友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吨数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三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217,705元;二、三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文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17,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三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文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文成公司新提供证人刘国福、魏洪宇、周伟东、于会海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四人共计向三友公司的吉林工程送货数量为110吨。三友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人只能证实从文成公司拉货,但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三友公司及三友公司收到上述货物。***质证认为,送货时其与崔金萍经理都在现场,对送货人应该有印象,但以上四名证人一点印象没有,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评判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从文成公司拉货的事实,但因无三友公司收货的相关凭证,仅以上述证人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三友公司收到了以上证人所拉货物,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文成公司主张向三友公司销售货物总计451吨,对此三友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文成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时,文成公司提供多组证据,其中其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与***的谈话录音,虽然涉及货物吨数及单价问题,但纵观全部录音内容,仅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即2900元/吨,对于货物总吨数始终未能明确达成共识。上述录音中关于单价、吨数的内容又与之后董雪峰向***发送的微信内容不一致。因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真伪难辨,故一审法院令负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文成公司承担买卖货物数量的举证证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文成公司提供的有三友公司签字的收货凭据全部予以采信,并依此确认文成公司共向三友公司销售涂料和玻璃珠合计216.45吨,根据录音资料中双方明确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货物单价为2900元/吨均无不当;对于文成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文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无三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托运单、现场收料条等证据均不能对此加以充分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文成公司新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文成公司向三友公司销售货物总计451吨的事实成立。因文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所提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吉林市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