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长女),兴业县民政局干部,住广西兴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338202A。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926804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系***之长女),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民政局干部,住广西兴业县。
原审原告:***(系***之次女),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广西兴业县。
原审原告:***(系***之子),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交通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等3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用于确定案件性质、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道路存在缺陷,存在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定性应当围绕上述规定中的“道路存在缺陷”予以展开。2、一审判决认定用以确定归责原则的、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虽未写明适用的法律,但审判思路却是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方向行进。一审判决认定路面开阔并无路面缺陷,潜在表达的意思是案涉道路并无施工形成的坑、沟、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落实“三同时”制度,道路建设、设计存在缺陷道路导致闰润全损害的事实不予理会,一审判决不仅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也对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用以确定被告民事赔偿义务的、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不清。按照一审法院的思维逻辑,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理念审理道路建设、设计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明显违背了上述《交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恳望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当法治建设的实践者和引领者,正确适用法律,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树立“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从源头上治理公路交通安全隐患,避免更多的生命葬身于尚未竣工验收即开放给社会车辆通行的在建公路上。
**公路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顺交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围绕《交赔司法解释》与“三同时”制度所作的相关阐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缺乏实际意义,不应当适用。2、答辩人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3、交通标线、标志等设施未设置完毕,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上诉人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答辩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未陈述其意见。
***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赔偿***等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质损失97593.61元,合计107593.61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14时23分,**驾驶登记在***名下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业县县道418线(葵阳-城隍)由城隍往葵阳方向行驶至18km+00m处,从左边超越同行行驶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往左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5日16时死亡。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3日,***等4人以**、***、**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桂09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认定***等4人的损失为501022.83元并判决该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48.4元给***等4人以及一次性赔偿195187.22元给***等4人。***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另查明,***系死者***的妻子,***、***、***系死者***的子女。事故发生路段为S209线贵港木格经城隍至博***公路扩建路段,事故发生时,大部分路段的路基、路面等工程已基本完成施工。2017年6月15日,华顺交通公司与**公路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顺交通公司对事发道路的标志、标线、波形护栏、轮廓标、公路标柱、各类标志牌等进行标准化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由华顺交通公司在设置标线、标志、信号灯施工工期内,路面已全部水泥硬化,路面平坦无坑洼。
还查明,**公路中心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公路管理局,机构改革后经自治区党委编委同意,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等4人的起诉是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事发路段未设置标线、标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的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公路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等4人的起诉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其于2020年4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三年诉讼时效。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与以**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并不满足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公路中心的辩称,该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相片,事发路段路面已水泥硬化,路面平坦并无路面缺陷且视线良好,足以排除事故发生与路面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转向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往左拐时未注意察看其他车辆以及**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所引起的,事故的发生系***与**共同作用造成的,并非由于路面存在缺陷引发事故。***等4人诉称事发路段未有标线,违反“三同时”“三同步”,形成隐患,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尚处在标线、标志施工阶段,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事发当时路面平坦、路面开阔并无路面缺陷,事故的发生系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共同作用所致,与路面是否设置标线、标志并无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的管理或者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该院认定**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逝者已逝,应当惋惜,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等4人的诉请。关于***等4人要求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路中心、华顺交通公司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等4人的诉请,故本案并不需要以***等4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该院对本案不予以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等4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等4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受害人***无证驾驶转向灯光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左转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以及**无证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在未鸣喇叭提示前车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车等两方面原因造成,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从而认定由***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讼事故路段在发生事故时路面已全部水泥硬化,道路平坦无坑洼,建设单位虽未完善设置标线、标志、信号灯等,尚未正式交付使用,但事发时间系14时23分,且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因此,标线完善与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亦未认定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