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4民初345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现住广西兴业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系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同胞姐姐。
原告:***,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发展中心。住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玉林公路发展中心)、河北华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玉林公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质损失97593.61元,合计107593.6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4时23分许,原告的近亲属**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业县线(葵阳-城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表面是由于交通参与人**、**驾驶机动车的各自违法过错所致,实际上却是两被告与**、**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港木格经城隍至博***公路改建工程兴业县城隍镇路段土建主体建设工程于2017年4月1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直到六个多月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华顺公司中标承建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尚未开工建设,违反《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同时”和自治区政府规章的“三同步”,规定设计、施工且该路段主体建设完工后未中断交通,致使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二级公路附属交通安全设施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处于虚无状态,形成隐患路段,应认定为道口存在缺陷,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认定为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8)桂0924民初880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总额为501022.83元,案外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48.4元,超出此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与**平均分配责任为宜,即由两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数额为97593.61元(501022.83元-110648.4元)×25%。因(2018)桂0924民初880民事判决认定的四原告损失数额未将本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因当事人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玉林公路发展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兴业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损失总额以及履行义务人为**,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3.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017年6月15日,答辩人与玉林公路发展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事发道路尚处施工状态,施工路段也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答辩人只是按照指示和合同约定正常开展施工工作且事发路段道路平坦、视线良好,答辩人的正常施工并未造成现场路面损毁、坑洞等不安全因素,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2.交通标线等设施未设置完毕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摩托车从左边超越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的发生是因**、**引起的。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后,被答辩人转而向答辩人提起诉请,诉请实质是要求答辩人为**承担补充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补充责任,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原则。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道路施工企业应当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引用“三同时”“三同步”的相关法规规章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子女。
2017年10月25日14时23分,**驾驶登记在***名下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业县线(葵阳-城隍)由城隍往葵阳方向行驶至18km+00m处,从左边超越同行行驶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往左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5日16时死亡。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7月3日,原告以**、***、**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桂09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01022.83元并判决该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48.4元给原告以及一次性赔偿195187.22元给原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S209线贵港木格经城隍至博***公路扩建路段,事故发生时,大部分路段的路基、路面等工程已基本完成施工。2017年6月15日,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公路发展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顺公司对事发道路的标志、标线、波形护栏、轮廓标、公路标柱、各类标志牌等进行标准化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由被告华顺公司在设置标线、标志、信号灯施工工期内,路面已全部水泥硬化,路面平坦无坑洼。
还查明,被告玉林公路发展中心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路管理局”,机构改革后经自治区党委编委同意,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起诉是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事发路段未设置标线、标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的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玉林公路发展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其于2020年4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三年诉讼时效。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与以**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并不满足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玉林公路发展中心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相片,事发路段路面已水泥硬化,路面平坦并无路面缺陷且视线良好,足以排除事故发生与路面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
是由于**驾驶转向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往左拐时未注意察看其他车辆以及**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所引起的,事故的发生系**与**共同作用造成的,并非由于路面存在缺陷引发事故。原告诉称事发路段未有标线,违反“三同时”“三同步”,形成隐患,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尚处在标线、标志施工阶段,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事发当时路面平坦、路面开阔并无路面缺陷,事故的发生系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共同作用所致,与路面是否设置标线、标志并无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管理或者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逝者已逝,应当惋惜,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请,故本案并不需要以原告申请再审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本案不予以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