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402行初118号
原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南环小区1#楼3号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1号红山区政府党政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男,赤峰市红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预算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女,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红山区。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预算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红山区人社局、红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山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副区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方圆公司不服,向被告红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红山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决定维持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方圆公司与**是劳动关系,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方圆公司已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且已经受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赤检民监受〔2023〕301号受理通知书)。方圆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具体理由为:1.方圆公司与**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方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请假、考勤制度)均不适用于**,**发生事故时并非从方圆公司离开到外派工作场地,而是完成其他承揽任务后到方圆公司的项目地点过程中发生了意外。**只是承揽方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资料制作工作,其制作资料的电脑设备均是其自带,且其对自己的工作过程具有自主意思,且该工作是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完全是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与劳动关系要件不符;2.(2022)内04民终3024号案件对喀喇沁旗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为通过华大综合投资楼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档案目录第28页资料员**劳动合同、华大综合投资楼安全技术资料(编号:A1.2)“工程项目部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资料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字。**·宏泽澜轩计划书施工方案中的项目管理机构图及**·宏泽澜轩通讯录中**职务、电话记录能够认定**从事方圆公司项下工作且对相关工作承担责任。内蒙高院也认为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进而与其他证据确定了**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圆公司认为,方圆公司将施工项目的资料工作承包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华大综合投资楼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档案目录第28页出现资料员**劳动合同,仅仅是目录中说明有**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该合同,仅凭目录不能证实方圆公司确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有该合同,该合同也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时担任多个公司多个项目的资料员,也证实其不想与方圆公司建立固定劳动关系,只是为了配合项目相关材料报送出具的,该合同应无效。**承包了施工项目资料有关工作且就是项目的资料员,资料员也确实属于管理机构范围内,因此管理机构图以及通讯录中出现**,备注其职务非常合理。**作为承揽人也应该按照方圆公司要求向方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要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从事方圆公司项下工作且对相关工作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其承揽工作范围内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并未向方圆公司交接过任何其制作的资料,因其未交资料造成方圆公司无法及时向建设单位递交材料,造成方圆公司违约。方圆公司是另行制作**·宏泽澜轩项目的全部资料数据的,未收到**制作的材料。**没有完成其在**·宏泽澜轩项目中的承揽合同义务,又将劳动关系强加给方圆公司,对方圆公司显失公平;3.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的,取决于方圆公司是否有项目承包给其,其报酬并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按照实际承包量计算的,也没有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恰恰证明了方圆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方能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负责方圆公司施工项目资料相关工作,自行支配工作时间,使用自有工具自行或雇佣他人按照方圆公司需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以**的实际工作量计付报酬,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隶属关系上看,方圆公司对**的管理并不存在请假、考勤等制度。因此,**与方圆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5.双方确定关系案件中,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是**代理人提交的2016年5月20日喀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经方圆公司确认,该证明并不是喀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方圆公司已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证明中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不是方圆公司的职员,被告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
原告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红山区人社局辩称,1.2020年7月20日上午10时28分许,方圆公司职工**驾驶轿车去往**宏泽澜轩工地施工现场配合主体交工途中,在距离**宏泽澜轩工地700米处的G45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1年6月29日,**亲属**向红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因**与方圆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正在诉讼程序中,故红山区人社局一次性告知其确认劳动关系后方可受理。2023年1月12日,**将(2021)内0428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民申443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其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递交给红山区人社局,红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27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2月28日向方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委托代理人***领取,方圆公司在15日内递交了举证材料。2023年4月21日,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方圆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方圆公司不认可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诉事项,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作出了明确认定,本案不宜再行处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1.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详见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6月9日,方圆公司向红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红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红山区政府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了方圆公司的申请,并分别对方圆公司作出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对红山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红山区人社局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红山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综上所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红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一)红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二)红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1.**身份证、关系证明及亲属身份证,证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其亲属;2.(2021)内0428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民申44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20出诊派车单、死亡证明,证明**驾驶轿车在距离**宏泽澜轩工地700米处的G45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的事实存在,**承担同等责任;4.**亲属与***事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微信工作群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负责**宏泽澜轩的项目资料,事故当日,负责项目主体交工的同事在事故前后均电话联系**(通话记录截图、以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三)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1.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21年6月29日,**亲属**来到红山区人社局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及申请,因其劳动关系正在诉讼,故在其递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红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27日依法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领取人授权委托书、举证回复函,证明红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向方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保障了方圆公司享有的举证权、***、申辩权;3.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工伤保险业务系统电子送达方圆公司,5月8日送达**亲属**;4.调查笔录4份,证明通过红山区人社局依法调查核实,通过关键证人的陈述,证实**受事故伤害事实存在。
被告红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将复议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合法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方圆公司向红山区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向方圆公司送达;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政府作出答复通知书并向红山区人社局送达;5.红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红山区人社局提交答复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政府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7.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红山区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8.第三人递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答复材料。
第三人**、***、***述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自2015年起,**在方圆公司施工现场任职实名制资料员岗位,从事资料整理及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2020年7月20日,**因工作原因接受方圆公司技术总工***指派,在去往方圆公司承建的**宏泽澜轩项目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9月25日,**法定继承人**、***、***依法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支持了**一方的诉讼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方圆公司再审申请,**一方胜诉。2023年1月12日,**一方向红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红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系工伤的决定。方圆公司不服于2023年6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经红山区政府审理后维持了红山区人社局的决定。方圆公司称其已经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且已经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方圆公司的申请仅仅是作出受理通知并处于审查阶段,未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未决定再审。方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认定判决仍然是生效判决,不影响红山区人社局对**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一方依据生效判决进行的权益诉讼受法律支持和保护;(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1.**是方圆公司承建的**宏泽澜轩项目施工现场九牌一图一栏社会公示牌中工程概况及监督电话牌公示的实名制资料员,与施工现场办公室张贴的**宏泽澜轩通讯录中**资料员岗位职务相符,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工[2018]73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之一的资料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方圆公司在实名制信息平台录入、上传和更新的企业人员信息中应该包含施工现场专业人员**,文件明确规定上传的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岗位、职业证书类型、证书编号、劳动合同编号等,因此,方圆公司对实名制资料员**相关信息及劳动合同编号未进行实名制录入、上传,属于人为剥夺了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方圆公司应该承担由其管理疏忽而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2.**因工作原因接受方圆公司技术总工***指派而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规定;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1号判例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观点,结合赤建发[2019]38号关于印发《赤峰市全面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意见》的通知,完全可以同理认定总承包单位方圆公司应该承担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方圆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与方圆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三级法院共提交了33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方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其行为不被法律、公序良俗所支持。方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混淆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工作,提供了大量由其单方制作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虚假证据,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六)本案审查要点为是否应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三级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是否构成承揽关系非本案的审查要点,方圆公司用大量篇幅故意曲解法律关系,主张承揽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支撑其起诉请求;(七)第三人应获得支持的法定、酌定理由。1.**与方圆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经三级人民法院历经5次审理,认定**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的事实,同样经红山区人社局调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而方圆公司在三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其主张和说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2.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建筑行业施工现场岗位的特殊性及合法性,劳动关系及违法承揽、承包关系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亦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八)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方圆公司和第三人各自提交的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出现的不同编号作出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圆公司对被告红山区人社局、红山区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称方圆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纠纷向检察院申请再审。第三人**、***、***对被告红山区人社局、红山区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红山区人社局、红山区政府所举证据系其在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故)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系母子(女)关系。2020年7月20日10时28分许,**驾驶蒙DD××**号大众牌轿车去往方圆公司**宏泽澜轩工地途中,沿**大街行车道由***超速(73km/h)行驶至事故地点,未采取措施,与前方***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蒙DC××**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致**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第1504021202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9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作出赤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喀劳人仲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内0428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内04民终18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内0428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内0428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与方圆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内04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圆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内民申44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方圆公司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2023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红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红山区人社局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红山区政府受理、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23〕第42号复议决定。方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2020年7月20日,**受方圆公司指派前往施工项目**宏泽澜轩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红山区人社局根据其职权职责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红山区政府复议维持红山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方圆公司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