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555459034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枢纽站3号楼02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01288238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西南环小区1号楼3号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腾公司协助***、***办理位于红山区桥北组团赤锡路以西、锡伯河街以南龙腾国际商业广场商业楼2#龙腾国际大厦1-1204室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以方圆公司的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了龙腾公司开发的红山区龙腾国际大厦2#商业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双方约定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拖欠***母亲***房款,2019年1月5日***与***签订了抵账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2019年3月29日龙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占有居住至今。但因***与龙腾公司之间纠纷,龙腾公司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协商处理,被告却推脱搪塞。为此,***、***诉至法院。 龙腾公司辩称,龙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非案件事实,龙腾公司与***并没有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同时龙腾公司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与***之间的债务往来关系应该在双方之间解决,不应该用龙腾公司的房屋抵顶***不能偿还的债务,否则将是对龙腾公司权益的重大侵害。 方圆公司辩称,***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房屋方圆公司不知情,与方圆公司无关。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因案外人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欠***款项656000元,亦欠***35500000元,故三人协商将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欠***的656000元债务转移给***,由***向***承担给付责任,再由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小新地楼房抵账方式向***偿还债务。因三方协定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故***在向***主张权利后,***以彩虹湾两套房屋抵顶了欠款,并由***补足了差价。2019年1月5日,***与***(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乙方所有的赤峰市红山区安定医院附件彩虹湾小区两套房子抵顶给甲方的债权人***,故甲方尚欠乙方房款4333472元(其中160000元已经出具欠据);二、甲方给龙腾国际施工,龙腾国际给付甲方多处抵账房,其中包括龙腾国际1-1204室(面积50.87平方米),龙腾国际将该房屋按照269558元抵顶给甲方;三、因甲方无力给付房款,同意将龙腾国际1-1204室按照273472元的价格抵顶给乙方,乙方认可并同意接收;四、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将房屋登记在乙方儿子***名下,配合交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以物抵债的合同双方系***与***,二人协议约定将抵顶房屋登记在***名下的行为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该约定仅是成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受领主体,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在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龙腾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从而***具有处分的权利,使得***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本案中,龙腾公司称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且其与***后期形成的抵账确认单中未抵顶该房屋。针对龙腾公司的辩称,本院需考虑关于案涉房屋的一系列流转行为及手续的办理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作为登记手续,对于龙腾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与方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红山区桥北组团赤锡路以西、锡伯河街以南龙腾国际商业广场商业楼2#龙腾国际大厦1-1204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