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10363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应佳童,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1至5层305。
法定代表人袁宏永。
委托代理人高嵩、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端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东部大区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项目提成。入职后在原告的努力下,成功促成大江东项目、杭州项目、温岭项目、临海项目等。但被告没能按约及时支付申请人应得提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提成,被告最后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以主张业绩提成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时,被告应该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26214.84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8072.17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业绩提成1238880元。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25500元,也就是按月工资标准8500元计算;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建议原告另行起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的条款约定明确,并没有业绩提成这一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00余万元的业绩提成。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的薪资等级为4级5档,未明确具体工资金额。2020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
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23.45元;被告支付报销款8072.17元;被告支付业绩提成1238880元。仲裁结果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再次通知书、银行流水、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就应向原告按三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双方仅就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应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单中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含保险含税金的应发平均工资数额计算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14.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业绩提成1238880元的证据仅为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就提成的比例、金额、计算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就业绩提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1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