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福,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1至5层305。
法定代表人:袁宏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辰安公司存在业务提成,至于辰安公司恶意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规章制度、计算方式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将其不利后果由***来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正因为辰安公司拒绝审批确认,不履行支付提成义务才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以公司未经审批确认为由否定劳动者应取得的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辰安公司发放提成的计算标准错误。2.***提交的市场部姚菲发送的统计表结合孙国铭、邓士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提成是按毛利的8%计算的。在统计表中很清楚地可以看出,***的合同金额、毛利、按毛利8%计算后的价值链,这与谈话录音相吻合,也与***主张的提成完全一致。3.一审法院认为***未与辰安公司就业绩提成内容及计算方式形成合意也与事实不符。孙国铭在微信群里明确说了报酬是固定工资加提成,结合辰安公司市场管理部门发给***的统计表及孙国铭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合意。辰安公司承诺按毛利的8%提成,后辰安公司根据***的业绩按此标准计算出应得提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已包含市场绩效加发等报酬,这也只是提成的一部分。孙国铭也回答***还有,说明双方之间是有关于提成的约定。***与孙国铭的录音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关提成纠纷协商的过程。
辰安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办法证明其证明的2017年到2019年的业绩提成真实存在,双方有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不包含业绩提成,所以辰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46799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入职辰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所在地在合肥,上级主管为孙国铭。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单位的工作特点、工资制度、考核办法及***的工作业绩确定薪酬,***的薪酬等级为6级2档;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后***以辰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辰安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557997.34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对该裁决的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提供的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单显示,***工作在东部大区-安徽省,工作岗位为区域总监,薪酬等级已变更为6级4档,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绩效奖金、市场绩效加发、补助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项目,并包含了事假、病假、迟到早退、市场绩效扣发等扣除项,累计应税工资分别为19276.86元、21789.67元、114302.48元、116457.29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0500元、保密费500元、市场绩效加发90000元。***提供的其与辰安公司东部大区区域总裁孙国铭、东部大区副总裁邓士祥、运营经理陈彧浛、市场部员工姚菲等的微信或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有孙国铭发过关于“辰安公司系固定薪资加奖金提成、***提成计算、销售靠业绩奖金吃饭、准备发放业绩奖金”等信息,邓士祥发过关于“解释提成8个点计算方式、2019年提成费用”,陈彧浛发过“***所欠合同项目成本”,姚菲发过关于“***回来看明年拿提成及向***发送合同毛利及应得提成”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辰安公司东部大区区域总裁孙国铭、东部大区副总裁邓士祥、运营经理陈彧浛、市场部员工姚菲等在其与***的微信或相关微信群中虽发送过关于辰安公司薪资提成及***提成等相关内容,因该相关内容未经辰安公司审批确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辰安公司存在给员工发放提成的管理制度及计算标准、或者其与辰安公司就业绩提成内容及计算方式形成合意,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已包含市场绩效加发等报酬,故其要求辰安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467997.34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对于***能够获得提成及提成的发放标准、计算方式并没有书面约定,本案中即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辰安公司有相应的奖金提成制度,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提成为毛利的8个点”的证明目的,其亦未举证证明按毛利8%计算后的价值链即为能够获得的提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用人单位享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建立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又能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激励机制。关于奖金提成是否发放、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承诺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确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福,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1至5层305。
法定代表人:袁宏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辰安公司存在业务提成,至于辰安公司恶意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规章制度、计算方式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将其不利后果由***来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正因为辰安公司拒绝审批确认,不履行支付提成义务才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以公司未经审批确认为由否定劳动者应取得的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辰安公司发放提成的计算标准错误。2.***提交的市场部姚菲发送的统计表结合孙国铭、邓士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提成是按毛利的8%计算的。在统计表中很清楚地可以看出,***的合同金额、毛利、按毛利8%计算后的价值链,这与谈话录音相吻合,也与***主张的提成完全一致。3.一审法院认为***未与辰安公司就业绩提成内容及计算方式形成合意也与事实不符。孙国铭在微信群里明确说了报酬是固定工资加提成,结合辰安公司市场管理部门发给***的统计表及孙国铭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均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合意。辰安公司承诺按毛利的8%提成,后辰安公司根据***的业绩按此标准计算出应得提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已包含市场绩效加发等报酬,这也只是提成的一部分。孙国铭也回答***还有,说明双方之间是有关于提成的约定。***与孙国铭的录音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关提成纠纷协商的过程。
辰安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办法证明其证明的2017年到2019年的业绩提成真实存在,双方有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不包含业绩提成,所以辰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46799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入职辰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所在地在合肥,上级主管为孙国铭。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单位的工作特点、工资制度、考核办法及***的工作业绩确定薪酬,***的薪酬等级为6级2档;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后***以辰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辰安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557997.34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对该裁决的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提供的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单显示,***工作在东部大区-安徽省,工作岗位为区域总监,薪酬等级已变更为6级4档,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绩效奖金、市场绩效加发、补助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项目,并包含了事假、病假、迟到早退、市场绩效扣发等扣除项,累计应税工资分别为19276.86元、21789.67元、114302.48元、116457.29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0500元、保密费500元、市场绩效加发90000元。***提供的其与辰安公司东部大区区域总裁孙国铭、东部大区副总裁邓士祥、运营经理陈彧浛、市场部员工姚菲等的微信或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有孙国铭发过关于“辰安公司系固定薪资加奖金提成、***提成计算、销售靠业绩奖金吃饭、准备发放业绩奖金”等信息,邓士祥发过关于“解释提成8个点计算方式、2019年提成费用”,陈彧浛发过“***所欠合同项目成本”,姚菲发过关于“***回来看明年拿提成及向***发送合同毛利及应得提成”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辰安公司东部大区区域总裁孙国铭、东部大区副总裁邓士祥、运营经理陈彧浛、市场部员工姚菲等在其与***的微信或相关微信群中虽发送过关于辰安公司薪资提成及***提成等相关内容,因该相关内容未经辰安公司审批确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辰安公司存在给员工发放提成的管理制度及计算标准、或者其与辰安公司就业绩提成内容及计算方式形成合意,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已包含市场绩效加发等报酬,故其要求辰安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业绩提成2467997.34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对于***能够获得提成及提成的发放标准、计算方式并没有书面约定,本案中即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辰安公司有相应的奖金提成制度,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提成为毛利的8个点”的证明目的,其亦未举证证明按毛利8%计算后的价值链即为能够获得的提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用人单位享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建立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又能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激励机制。关于奖金提成是否发放、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承诺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确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