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328号
原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1至5层305。
法定代表人:袁宏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48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江,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共计81万元及违约金8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6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安溪县120急救指挥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溪县120急救指挥系统,合同金额为221981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109909元,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998918.1元,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110990.9元。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项目早已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且一年的保修期也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下金额81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亮点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甲方亮点公司与乙方辰安公司签订《安溪县120急救指挥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安溪县120急救指挥系统集成1套,金额2219818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日历天内派出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进行招标文件要求的深化设计工作,合同生效后9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系统的安装、调试,并移交给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开始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后,由甲方提请采购人组织最终验收并办理终验付款手续;交付地点为采购人要求的设备安装现场;交付条件为全部交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验收有出场检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其中最终验收为项目自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甲方应在试运行期满之日起7日内,提请采购人与乙方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最终验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最终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最终验收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合同款项的支付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1109909元,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计998918.1元,免费保修期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110990.9元;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相应款项前,必须提供与甲方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未交货部分对应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亮点公司向辰安公司出具安溪县120急救指挥系统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意见为:项目提供的资料完整,符合验收要求;项目完成了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系统集成等建设内容,符合合同要求;项目按照合同完成试运行,达到用户需求。亮点公司同意通过最终验收。
庭审中,辰安公司主张亮点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时间为2019年8月,是在安溪县卫生局健康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之后出具,对此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的验收报告、2019年8月2日安溪县卫生局健康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验收结论佐证。辰安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亮点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了80万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了309909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30万元,共计1409909元。
对于违约金,辰安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2021年9月3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辰安公司主张亮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要求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6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亮点公司与辰安公司签订了《采购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辰安公司按约供货,但亮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辰安公司要求亮点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要求亮点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情况,而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重复,本院对此依法调整,起算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证据情况及辰安公司主张依法判定。亮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
二、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9900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0990.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
三、驳回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4.5元(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92.03元,已交纳;由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52.4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厦门市亮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