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237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4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123130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号楼-1至5层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23305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测控公司)、被告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被告辰安测控公司、被告辰安科技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安测控公司及辰安科技公司共同支付我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8000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提成535375.95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辰安科技公司,2011年辰安测控公司成立后被安排至辰安测控公司,与辰安测控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3月21日我劳动合同到期后,辰安测控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2021年9月22日我与辰安测控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辰安测控公司支付我380000元提成,签订后我发现双方之间的提成比例明显低于我实际所得提成,我的工资并非约定的2200元,该协议内容明显不平等。我有权主张合法权益。我在职期间参与的项目,辰安测控公司未完全支付我应有提成,按照辰安测控公司的销售政策、提成制度,该公司仍存在拖欠我在职期间提成和相应劳务费。我方认为辰安科技公司及辰安测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 辰安测控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22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就提成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上述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辰安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安测控公司系辰安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辰安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辰安测控公司,与辰安测控公司签署了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2月20日,辰安测控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2021年9月22日,辰安测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乙方于2008年12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1日(以下简称‘终止日’)到期终止,自终止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同意,扣除个人费用后的乙方所有税前提成合计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第二次: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壹拾叁万元(130000元)。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计算基数为2200.00元/年,年限为12.5年。支付方式为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乙方对上述第3、4条所列提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均无异议。乙方同意上述提成、经济补偿金为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工资、加班费、销售奖励、提成、奖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及其他任何款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甲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与本协议执行有关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担。6、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下的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未决或潜在的全部争议已经因本协议的生效而被解决,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再提出任何针对对方的劳动仲裁、诉讼以及其他索赔请求。本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最终约定。双方此前就劳动关系涉及的所有事项达成的任何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或发出的任何单方声明、邮件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辰安测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支付相关款项。各方均认可《协议书》系***代表辰安测控公司与***签署。 ***主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提成系2021年3月21日之前已经回款合同的提成,之后的提成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辰安测控公司还需支付其2021年3月21日之后回款的提成535375.95元。***主张上述提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未成交也未回款的合同,但其付出了劳动,故辰安测控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另一部分为2021年3月21日之后回款应支付的提成,共计12个项目,分别为陕西南梁煤矿泰戈特总包项目灰分仪三台项目、陕西***煤矿灰分仪五台项目、陕西禾草沟煤矿灰分仪一台项目、陕西南梁煤矿西安煤矿设计院总包项目灰分仪一台项目、神东大柳塔煤矿灰分仪四台项目、青海江仓能源灰分仪一台项目、陕西榆林郭家湾煤矿灰分仪五台项目、陕西***煤矿煤质煤量仪一台项目、陕西禾草沟煤矿激光秤两台项目、陕西金鸡滩煤矿灰分仪三台项目、陕西***煤矿灰分仪一台项目、甘肃***煤矿灰分仪一台项目,目前其仅持有陕西***煤矿煤质煤量仪一台项目相关回款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度销售政策、工业检测设备业务员销售管理考核办法、销售提成办法。其中2012年度销售政策系表格,显示煤质煤量仪提成标准40(万),合同报价60(万),未显示提成算法;工业检测设备业务员销售管理考核办法载明“……3.1销售业绩的计算“销售利润”是公司对销售人员奖励的主要依据。其定义如下:销售利润=“产品合同价”-“基础成本”-“劳务费”。“基础成本”是公司根据设备的实际成本制定的,具体见《灰分仪基础成本规定》《激光秤基础成本规定》……3.2待遇及奖励销售人员提成奖励:1)灰分仪单台售价25万以下的提成办法:“销售利润”*5%+3500元-销售费用2)售价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的测灰仪和公司其他产品销售利润*15%-销售费用……3)设备改造奖励改造款扣除“劳务费”剩余部分的5%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4)备件销售奖励备件最终结算价(扣除“劳务费”)的8%作为销售人员的奖励……4.1说明以上奖励措施根据回款同期同比例结算,由公司根据该项目的执行及回款情况,以奖金形式扣税发放。销售提成办法亦为表格,其中显示煤质煤量仪提成标准线40,合同最低限价60,煤质煤量仪改造提成标准线35,合同最低限价55。上述文件均系复印件,其中并无煤质煤量仪提成计算方式,亦无辰安测控公司相关信息。辰安科技公司及辰安测控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辰安测控公司提成兑现表4张,其中三张为复印件,一张为原件,均无辰安测控公司印章。辰安科技公司及辰安测控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煤矿2016年9月专项(煤质煤量仪)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煤质煤量仪合同),甲方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辰安测控公司,合同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777999.69元,其中煤质煤量管理平台V1.0400000.00元,硬件部分377999.69元。***主张上述合同系煤质煤量仪改造项目,已于2021年3月21日之后全部回款,提成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777999.69元减去底价350000元乘以50%加软件提成400000元乘以5%。辰安测控公司及辰安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2021年9月6日电话录音,内容为***与一男声就提成沟通,其中有如下对话:***:“我等你呢在公司,我在公司等你的通知我来算提成来了”男声:“等我在合肥”***:“我这事怎么办吴总?”男声:“不是**总他们再跟你谈吗?”***:“但是涉及到现在我涉及到***那个款也回来了,涉及到这个提成,我的这个提成怎么算呢?”男声:“哪个?你说最近,后来那笔是吗?后来那笔我不是说一事一议,当时也”***:“怎么提啊提成,你可说是答应了,你是不是答应我那个提成正常算的回款提成走?”男声:“这个是两码事儿,就是说你原来就是说在职期间该怎么办手续办手续,你这个提成咱们就是说,新的对公司有任何贡献的,咱都可以参照原来的那些个政策,将来考虑看看怎么弄是吧?一事一议。”***:“你可是当时你是这么跟我说的,吴总,你可是跟我说这个就按原来提成标准算,原先的制度当时”男声:“可以参考原来的,你总得有个依据可以参照”,***:“是不是就按提成做了?”男声:“跟原来的没关系,没有影响,就是一事一议。”***:“一事一议,你就说这个提成给不给我,怎么算怎么给我,你说是不给了,还是说这个还是按提成规章制度给我走,你就简单一句话。”男声:“简单一句怎么讲啊”***:“那你说呗”男声:“我不是跟你说的很清楚吗?参照原来的”***:“你就说多少钱,你给我算一下”男声:“你也可以参照原来的,你就先算一个。”***:“我算了,这个应该提成给我提22万,不算软件费啊,算软件费的话还有软件费,软件费还有几万块钱。”男声:“这具体帐我搞不清楚,新的帐你算完之后拿出你的意见,然后具体的,按照原则咱们再碰一碰……”***:“我不跟那谁碰了,吴总,我跟你说了,我现在搁公司了,我马上就等公交车了,这个数我给你算一下,我把这个数给发过去,我不也有你微信吗”……男声:“可以啊,你算完之后你把它发给彦德(音)。”***:“我跟他没联系,我也不跟他联系,你也别指使谁,你就说俺俩谈就咱俩谈,或者你让***(音)找我”……男声:“你算完了帐你跟他核对一下,看看该怎么弄你拿出你的意见,我们再商量一下”……不管谁对不对,这个新的东西,该给多少咱做个参考……我也跟你讲,你期望的结果未必说你期望什么样就能满足什么样,这个一事一议就是说参照以前的政策,参照它,就是大家商量的一个数,咱得商量。”……***主张上述录音系其与辰安测控公司总经理助理***(音)的电话录音。辰安测控公司及辰安科技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辰安测控公司有工作人员***(音),不对录音申请鉴定。 4、2021年9月22日电话录音,内容为***与一男声就签署《协议书》进行沟通,其中有如下对话:男声:“我说咱约定的都是之前的一些老账,相当于就两清了,后边的我这里都不约定,你得找主管业务的。”***:“你说不约定陈总,后边都写着让我放弃一切权利,不能再管公司要什么提成奖励。还有一个什么不能上诉,不能仲裁。”男声:“那个是以前,咱的前提是3月21日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你就离职证明你是这么写,但是纠纷你现在别说,后话,你那社保没给我办,***回款那个二十万提成没给我。”男声:“你这样我都没法给你做任何承诺,刚才领导都在,您也说了,领导怎么答复您的,咱以他们的答复为准。”……***主张系其与辰安测控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在就《协议书》内容进行磋商的电话录音。辰安测控公司和辰安科技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辰安科技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辰安测控公司及辰安科技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对录音不申请鉴定。 5、2023年4月17日电话录音,系***与一女声就辰安测控公司项目回款进行沟通,对方称“辰安测控16年77万多,全部都付过去了。在2022年2月份,有一个姓桂的人来班里的,2022年2月就都给你付过去了,全部。”***主张上述录音系其与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煤质煤量仪合同项目已经回款。 经询,各方均认可《协议书》系***代表辰安测控公司与***签署,辰安测控公司主张因为当时辰安测控公司已经没有人事人员,故由母公司辰安科技公司人员代表其公司与***协商解除。辰安测控公司主张***煤质煤量仪合同于2021年9月22日前回款500000元及122108元,于2022年2月28日回款77135.01元并就此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及银行入帐回单一张,其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22108元及500000元,均由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背书转让给辰安测控公司,银行入账回单显示2022年2月28日,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辰安测控公司支付77135.01元。***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问,辰安测控公司称其公司没有销售人员提成管理办法,也没有规章制度,具体奖金及提成发放由公司领导根据项目贡献自行决定,***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不存在项目提成。***就其主张的***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的计算依据未提举其他证据。 ***主张《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不符,故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自认在签署《协议书》时未就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未就签署《协议书》时辰安测控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提举证据。辰安测控公司及辰安科技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主***科技公司与辰安测控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及办公场所混同,但未就此提举证据。经询问,***自认其在职期间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外出洽谈业务代表的单位均为其当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辰安测控公司与辰安科技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要求辰安测控公司、辰安科技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及2008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9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针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一节。***与辰安测控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事宜签署《协议书》,其中对辰安测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就《协议书》签署过程中辰安测控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认可辰安测控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提成一节。***主张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提成系2021年3月21日之前回款的提成,之后的提成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提交其与***(音)及其与***的电话录音为证。辰安测控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两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音)系其公司员工,***系代表其公司与***协商《协议书》签署事宜。现辰安测控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就上述两段录音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上述两段录音中***均提到“***煤矿”回款提成问题,在其与***(音)的电话录音中,***(音)对***主张的***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称“一事一议”“参照以前的政策”“商量”,在其与***的电话录音中,***称“咱的前提是3月21日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确认的无争议事项不包含2021年3月21日之后项目回款提成问题,辰安测控公司所持《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无需支付提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提成计算方式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成交也未回款的合同的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2021年3月21日之后回款的共计12个项目提成,但其仅提交了陕西***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其他11个项目的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陕西***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虽主张该项目已经回款,但其就此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对方身份,本院对该证据实难采信;辰安测控公司自认该项目于2021年3月21日之后回款699243.01元,并就此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针对该项目提成问题,辰安测控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公司的提成制度及计算依据提举证据,现该公司主张并无销售人员提成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亦未就***(音)在录音中所称“参照以前的政策”中的政策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就***不符合获得该项目提成的条件提举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辰安测控公司支付***陕西***煤矿煤质煤量仪项目提成174621.5元,***高于该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主***科技公司与辰安测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未就此提举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辰安科技公司承担相关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相关陈述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提成17462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