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益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804号
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号院*楼。
法定代表人:田生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河南**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被告洛阳润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生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公司欠款47200元(包括锦城御苑项目保养费40600元和二运高层项目保养费6600元)及利息(锦城御苑项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运高层项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公司负责电梯保养维护,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河南**公司在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后,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拒不支付费用。2017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对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锦城御苑和二运高层两个项目共计拖欠电梯保养费47200元。原告河南**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洛阳润群公司辩称,对该拖欠的保养费472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电梯保养费是因为原告河南**公司服务不到位,原告河南**公司对电梯故障不能正常维保,电梯出现问题后,维修人员不能及时到场维修,造成多部电梯长期停运。被告洛阳润群公司于2016年1月、3月、5月分批支付给原告河南**公司17000元维保费,不确定是否应从原告河南**公司主张的47200元中扣除。且因原告河南**公司对电梯设置了运行时限,到2016年8月15日晚24时电梯停止运营,为不停止运营,被告洛阳润群公司额外花费解密费用6000元。原告河南**公司未出具发票,致使被告洛阳润群公司财务无法做账。原告河南**公司没有将电梯的年检报告和合格证给被告洛阳润群公司。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7月27日电梯保养合同一份、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电梯保养合同一份、2017年4月7日合同终止协议一份、锦城御苑维保维修记录单一套、二运高层维保维修记录单一套。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日期及欠款,原告河南**公司对本案所涉电梯及时进行了维护维修。经质证,被告洛阳润群公司对二运高层维保维修记录单无异议,但对锦城御苑维保维修记录单有异议,认为用户签名像是一个人签的,且维保和维修不是一回事,原告河南**公司维修不到位,电梯出现故障时未及时到场。对保养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无异议,认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电梯保养合同应该是2015年7月27日电梯保养合同之后续签的。
被告洛阳润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打印件一份、维修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电梯维保情况,锦城御苑小区电梯经常出现问题,被告洛阳润群公司给原告河南**公司打电话,原告河南**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不到场,如果原告河南**公司对电梯维保到位,电梯就不会出现问题。经质证,原告河南**公司认为其按合同进行维护保养,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在合同约束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河南**公司与洛阳润群公司签订编号为YCWB-150××××4038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河南**公司为洛阳润群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包括医药商贸城、锦城御苑、二运高层共三个项目28台电梯,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河南**公司与洛阳润群公司又签订编号为YCWB-160726092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维保项目为4台乘客电梯,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7年4月7日,洛阳润群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洛阳润群公司的锦城御苑项目自2016年1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40600元,二运高层项目自2016年10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36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3000元,两个项目的电梯保养费共计47200元,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CWB-160726092的《电梯保养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洛阳润群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对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拖欠原告河南**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提出原告河南**公司服务不到位、对电梯故障不能及时维保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7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支付过原告河南**公司电梯保养费。故原告河南**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被告洛阳润群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河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锦城御苑项目电梯保养费40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运高层项目电梯保养费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电梯保养费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保全费492元,共计1472元,由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