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益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生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马翠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润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于2015年7月27日签署锦城御苑《电梯保养合同》一份,上诉人2016年7月份已停止服务,其提交的维保记录实属伪造。上诉人维保期间设置二次密码,由于维保不到位致使多部电梯钢丝绳断开,另外,电梯出现故障多次通知维修人员不到场维修,造成电梯停运竟有数月之久。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给业主造成心理负担和不便。直至2016年7月27日我公司与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后电梯才得以维修,正常运行。终止协议签订时、其维保服务已中断将近一年,费用不应按终止之日计算。二运高层实属我司交由其维保员检测费不交还发票财务无法上账为其因。二、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上诉人不交付后期维保费是事出有因。首先,上诉人前期一直正常支付保费,但电梯维保一直不到位,上诉人一直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沟通,但被上诉人直至诉至法院之日也未能解决该问题,因此,该保养合同在践行期间即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何来上诉人违约之说?双方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合同对双方都有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依据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继续签订了保养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陈述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终止了合同履行,并对相关的费用依据维护保养期间的票据进行了计算核对后,最终确定的,是双方对上诉人未支付费用的最终认可。双方在最终确认费用时,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服务及维保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应对逾期付款的款项承担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公司欠款47200元(包括锦城御苑项目保养费40600元和二运高层项目保养费6600元)及利息(锦城御苑项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运高层项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阳润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河南**公司与洛阳润群公司签订编号为YCWB-150××××4038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河南**公司为洛阳润群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包括医药商贸城、锦城御苑、二运高层共三个项目28台电梯,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河南**公司与洛阳润群公司又签订编号为YCWB-160726092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维保项目为4台乘客电梯,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7年4月7日,洛阳润群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洛阳润群公司的锦城御苑项目自2016年1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40600元,二运高层项目自2016年10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36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拖欠电梯保养费3000元,两个项目的电梯保养费共计47200元,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CWB-160726092的《电梯保养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公司与洛阳润群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对洛阳润群公司拖欠河南**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洛阳润群公司提出河南**公司服务不到位、对电梯故障不能及时维保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洛阳润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7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支付过河南**公司电梯保养费。故河南**公司要求洛阳润群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河南**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洛阳润群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自洛阳润群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河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锦城御苑项目电梯保养费40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运高层项目电梯保养费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电梯保养费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980元、保全费492元,共计1472元,由被告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润群公司上诉称之所以不交付后期维保费是因河南**公司维保不到位,多部电梯存在钢丝绳断丝等故障,并造成电梯停运数月之久,另外河南**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在维保期间存在部分造假。除此之外,河南**公司对检测费也未出具发票,本案系河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故洛阳润群公司不支付维保费不构成违约。对此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洛阳润群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对拖欠各个项目维保费的天数,计算数额均有明确记载,洛阳润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生本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洛阳润群公司应对该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河南**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首先洛阳润群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洛阳公司还须在确认违约事实的基础上对违约的天数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明确的计算,才能在本案中对洛阳公司主张的拖欠费用进行冲抵,现润群公司的上诉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明确的数额主张,其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