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国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文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2504号
上诉人安徽国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文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卓公司)、***、安徽水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卓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某出庭作证证实李长平受雇于何某,而何某只对王华阳负责。陶义飞与国民公司签有承包合同。原审判决将王华阳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嘉和公司直接向李长平班组、陶义飞班组支付报酬,但认定***报请发包人核发该款证据不足。2019年7月份左右李长平班组、陶义飞班组到滁州投诉王华阳拖欠工资并要求支付。处理过程中监察大队了解到国民公司从文卓公司处劳务分包涉案工程。国民公司属于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一层,而不是所谓的介绍人。何某陈述王华阳找其供货并施工,王华阳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国民公司与文卓公司结算后再与何某结算剩余款项;2.文卓公司在关于***转账给王华阳165000元的问题上是前后矛盾的,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文卓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真实性存疑。
文卓消防公司、***辩称,1.文卓公司与陶义飞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陶义飞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国民公司与陶义飞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国民公司与文卓公司之间、嘉和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任何承包或分包合同。王华阳未负责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也未为项目施工垫付过任何费用。国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与王华阳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王华阳参与案涉工程部分事项、为***引荐班组施工,二人之间并非合作或分包关系。李长平和陶义飞班组工资由***报请嘉和公司支付;3.关于***转给王华阳的165000元的用途的问题,并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而应结合转账时间和转账备注内容进行认定。文卓公司代理人对此陈述有误后进行纠正,并不属于前后矛盾。国民公司一开始表示是工程转包庭审后又认为是劳务分包,前后逻辑不符,与事实相违背。 水利嘉和公司未予答辩。
国民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卓公司、***支付材料费用311687.21元;2.嘉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均由文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和公司承建位于滁州市全椒北路以东的滁州和顺沁园春小区项目工程。2019年5月24日,嘉和公司与文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将滁州和顺沁园春小区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文卓公司施工。后文卓公司安排***负责案涉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通过王华阳的介绍,雇佣李长平班组施工通风管道、雇佣陶义飞班组施工消防水管。文卓公司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嘉和公司产生纠纷后退出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李长平班组、陶义飞班组的报酬经***确认报请发包方嘉和公司核实支付,共发放198094元(陶义飞班组147094元、李长平班组51000元)。庭审中***认可通过王华阳介绍的证人何某所购通风管道器材十余万元,并愿意与何某另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国民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或者文卓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有效证据,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李长平通风班组、陶义飞水班组劳务报酬,也是由***确认发放,管道材料供应商即国民公司申请证人何某的通风材料款***认可并承诺另行支付,故国民公司与本案涉及到的实体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国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国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安徽国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民公司提供证据一、滁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监察卷宗材料(共8页)。证明2019年7月17日投诉人李长平、陶义飞向监察支队投诉王华阳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协调由发包人嘉和公司代为支付并由李长平、陶义飞出具收条。国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陶义飞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国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施工班组的投诉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文卓公司与国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行为;国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2019年5月24日嘉和公司与文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将滁州和顺沁园春小区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文卓公司施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国民公司上诉称文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国民公司,涉案工程由国民公司实际施工。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陶义飞班组与文卓公司和国民公司均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施工班组关于谁是上手分包方的陈述具有主观臆断的成分。故陶义飞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工程保证金由文卓公司实际缴纳、文卓公司和***实际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材料费用的行为,即便涉案工地上的施工班组均由国民公司联系并安排施工、国民公司存在垫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也不能以此否认文卓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也实施施工行为的事实。且文卓公司与国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转包合同。故国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文卓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国民公司要求文卓公司支付材料款、嘉和公司承担发包人给付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安徽国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