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6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现居住地同上,系原告***之妻。
原告:杨碧英,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系原告**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曾德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
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郑三省,董事长。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冯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飞,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
原告***、**、杨碧英等三人与被告曾德明、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联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章贡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被告曾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被告江西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被告章贡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吊施救费等损失872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79819元;3、依法判令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碧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272.57元;4、依法判令被告曾德明、江西联兴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沿寻全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使。9时20分许,当车行使至寻全高速公路65KM处时(桂云山一号隧道内),撞上停于车道内由被告曾德明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赣B××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碧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曾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碧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碧英在安远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留下了严重的伤残。经查,赣B××货车在被告章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曾德明系被告江西联兴公司雇请送货的司机,被告曾德明、江西联兴公司、章贡财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德明、江西联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赣B××货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当部分不合理或无法律依据,具体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原告所称的医疗费中有60000元是江西联兴公司先行垫付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60000元医疗费直接理赔给江西联兴公司;2、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的合法鉴定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4、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事发当地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未实际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即使要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9、对鉴定费用不持异议。二、原告杨碧英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5、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应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损失清单及正式的票据。另外,保险公司已将赔付给江西联兴公司的2000元直接汇入了原告的账户,原告应将该款支付给江西联兴公司,江西联兴公司、曾德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赣B××货车与本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的险种、保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具体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车辆修理费11728元不持异议;(2)拖吊施救费3721元不合理,应计算为246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88元,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即6094元,合计8094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1364.77元应剔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应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用药总清单、客观检查报告等予以佐证;(2)对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不持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4)营养费9000元过高,应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5)误工费29700元,计算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58天×110元/天=17380元;(6)护理费99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78.6元/天计算,即90天×78.6元/天=707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面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鉴定意见已经对额部瘢痕整复费用进行了费用鉴定,本公司对该费用同意支付,修复后,瘢痕面积必然缩小,不存在伤残,故此部分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另外两处伤残应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即28673元/天×20年×11%=6308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公司同意被抚养人潘瑾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5年×17696元/年×11%÷2=14599.2元,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潘瑾媛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与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即使能够证明存在合法的抚养关系,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年×9128元/年×11%÷2=8534.68元;(9)交通费3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10)伙食费2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需要,应予剔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标准过高,本案被告曾德明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2)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费用,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3、原告杨碧英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413.14元应剔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应提交相应的医疗发票、用药总清单、客观检查报告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过高,应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66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78.6元/天计算;(5)护理费66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78.6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7)伙食费500元及住宿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需要,应予剔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事故仅造成原告轻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赣B××小型面包车由西往东行使至寻全高速公路65KM处时(桂云山一号隧道内),撞上停于车道内由被告曾德明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赣B××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碧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九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曾德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杨碧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碧英于当日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头皮撕脱伤;2、右肘部开放性骨折:(1)右肱骨髁骨上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右尺骨近段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桡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碧英的伤情为:1、下唇龈沟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时换药,术后二周拆线;3、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共三周;4、定期复查,出院后每个月复查一次,后半年、一年复查一次;5、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提重物、负重、骑车等剧烈运动。原告杨碧英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91364.77元(其中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9284.8元,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079.97元),该医疗费用中,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支付60000元,原告杨碧英花去医疗费用4273.14元(其中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132.34,元,门诊治疗费用140.8元)。2017年1月5日,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后遗留双侧额叶低密度影和脑外伤后综合征、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额部中央遗留有9平方厘米瘢痕、右肘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共三个十级伤残;2、评定**取出右肱骨、右尺骨两处内固定和额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2000元整(取出右肱骨、右尺骨两处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额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3、评定**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赣B××车辆受损,经定损,损失金额为11728元,另,赣州市彬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拖吊施救,收取了原告***拖吊施救费3721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现居住地为江西省××××下组,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东莞市恩康电子有限公司务工,系东莞市恩康电子有限公司的作业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办有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其育有两个女孩,即潘瑾萱,生于2013年12月21日,现在宁都县梅江镇新红星艺术幼儿园就读,潘瑾媛,生于2015年10月11日。
被告曾德明系被告江西联兴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B××货车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在被告章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恩康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江西联兴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宁都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中**的为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支付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拖吊施救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东莞市恩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上角营业所开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东莞市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沙华能、董文女分别出具的证明,宁都县梅江镇新红星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据,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姓名为**)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德明负同等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被告曾德明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被告曾德明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1364.77元。被告章贡财保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按90天以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按其住院治疗天数以20元/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以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90天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20元/天进行计算,即其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务工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按270天计算,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认为应按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158天以78.6元/天计算,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曾德明也认为应按事发当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虽有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期为270天,但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天止实际持续误工的时间为158天,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300元/月÷30×158天=1738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以90天计算,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认为应按78.6元/天计算,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曾德明也认为应按事发当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78.6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6元/天×90天=707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4757元/年计算,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曾德明认为应按江西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认为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面部部分的伤残经瘢痕整复后不存在伤残,此部分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另外两处伤残应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其已在东莞市恩康电子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新居路20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新居路200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额部遗留瘢痕已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遗留瘢痕虽同时鉴定了行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行整复术后的遗留瘢痕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额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其中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外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每个伤残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计算,未违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10%+3%+3%)=11122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曾德明、江西联兴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潘瑾萱的生活费应按江西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潘瑾媛的生活费应按江西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潘瑾萱现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新红星艺术幼儿园就读,其户籍所在地也在江西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瑾萱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故其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潘瑾媛同为原告**的小孩且比潘瑾萱年幼,故其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潘瑾萱的计算标准相同,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潘瑾萱17696元/年×15年×16%÷2=21235.2元,潘瑾媛17696元/年×17年×16%÷2=24066.56元,两项合计45301.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三处伤残,但三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其主张15000元显属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杨碧英的损失:1、医疗费4273.14元,原告主张4413.14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为4273.14元。被告章贡财保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按20元/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天以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20元/天进行计算,即其营养费为6天×20元/天=1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以78.6元/天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78.6元/天×6天=471.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以78.6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6元/天×6天=47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不予确认。三、原告***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11728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吊施救费,原告主张3721元,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认为不应全部确认,而应确认246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拖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该拖吊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损失1-4项合计115764.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9624.77元,超出部分106140元,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承担50%计53070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5-10项合计191778.16元,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109461.65元,超出部分82316.51元,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承担50%计41158.25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章贡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杨碧英的损失1—3项合计4513.14元,应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375.23元,超出部分4137.91元,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承担50%计2068.96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上述原告杨碧英的损失4-5项合计943.2元,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538.35元,超出部分404.85元,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承担50%计202.43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5449元,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449元,由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承担50%计6724.5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314.67元,向原告杨碧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84.97元,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24.5元。因被告江西联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章贡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故为减少诉累,其先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已将赔付给江西联兴公司的2000元直接汇入了原告的账户,原告应将该款支付给江西联兴公司,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江西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31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4.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拖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4.5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碧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负担2108元,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小春
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