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2259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原告:***,女,汉族,1999年9月5日生,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原告:**,男,汉族,2007年2月13日生,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系**的母亲。
原告:***,男,汉族,1937年3月4日生,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西段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74698510。
法定代表人:郭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等人与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被告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孔祥燕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230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9时20分许,刘小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赣州市明盛食品有限公司)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97Km+248m处时,前方同车道内的第三人郭金丽停车避让被告联兴公司遗漏在高速公路中的橡胶路锥,刘小东避让不及,导致赣B×××××车撞上郭金丽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侧翻,乘车人孔祥燕死亡。2020年6月30日江西省公安厅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东负主要责任,联兴公司负次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联兴公司答辩称,一、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小东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再加上超速、超载,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多个因素叠加才引发的,与答辩人对公路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二、答辩人履行了《道交法》、《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等法律法规。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错误。肇事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问题,严重影响汽车制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小东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再加上超速、超载,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多个因素叠加才引发的,假如答辩人有责任,那么也只能是承担5%的诱因责任。五、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9时20分许,刘小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97Km+248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第三人郭金丽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赣B×××××号车乘车人孔祥燕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小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郭金丽、孔祥燕无责任。被告联兴公司施工作业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定期检查维护安全设施,导致施工锥桶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引发险情,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受害人孔祥燕出生于1976年6月30日,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出生于1999年9月5日,已成年;儿子**出生于2007年2月13日。受害人孔祥燕的父亲***出生于1937年3月4日,共生育3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联兴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为30%。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3日,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生育子女3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714元/年×5年÷3=378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法认定为22714元/年×5年÷2=56785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方痛失亲人,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2、丧葬费3806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1.7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915627.2元。此款由被告联兴公司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4688.1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68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联兴公司负担1032元,原告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温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