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西段2栋。
法定代表人:郭玉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艳艳,女,199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钿,男,193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艳艳、**、孔繁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兴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孔艳艳、**、孔繁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小东驾驶涉案车辆严重超载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联兴公司承担本案30%的事故责任错误,联兴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第一时间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但被驳回,请求二审对本案事故认定重新审查。2.行车道上有一塑料锥桶并不会必然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涉案锥桶为塑料制品,即使车辆碾压或碰撞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况且超车前应当通过后视镜观察后车情况,故郭金丽发现道路上有锥桶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无需理会锥桶的存在,直接碾压过去,就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郭金丽未超速、超载,其紧急制动后车辆正好停在锥桶前,也恰好证明锥桶的存在与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审遗漏当事人,郭金丽的紧急制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4.联兴公司系根据所辖公路情况对事发路段进行修复,修复时已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施工工作点的前方设置警示牌和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涉案锥桶可能是被其他途经该路段的车辆刮至该处。联兴公司对所有路段的检查是“定期”检查,而非“随时”检查,不能认为车道内有一锥桶就会当然引发涉案交通事故。5.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赔偿,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一审将该项费用列为单独赔偿费用错误。
**、孔艳艳、**、孔繁钿辩称:1.联兴公司在路面施工时设置了安全提示标识不能说明事发时提示标识仍然存在。联兴公司在路面施工后未尽到清理路面的责任,导致遗留的塑料锥桶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联兴公司具有明显过错。2.交警部门综合考虑刘小东的多种违章行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联兴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3.导致郭金丽紧急制动的事由为路面上的锥桶,郭金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和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4.交警部门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关复核决定。5.不管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还是涵盖在死亡赔偿金里面,费用是不变的,不会导致联兴公司赔偿金额的增加。
**、孔艳艳、**、孔繁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孔祥燕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37230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3日9时20分许,刘小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97Km+248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第三人郭金丽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车辆向右侧侧翻,造成赣B×××××号车乘车人孔祥燕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小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郭金丽、孔祥燕无责任。被告联兴公司施工作业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及定期检查维护安全设施,导致施工锥桶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引发险情,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受害人孔祥燕出生于1976年6月30日,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孔艳艳出生于1999年9月5日,已成年;儿子**出生于2007年2月13日。受害人孔祥燕的父亲孔繁钿出生于1937年3月4日,共生育3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联兴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法认定为3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3日,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孔繁钿生活费,孔繁钿生育子女3人,故被扶养人孔繁钿的生活费为37856.7元(22714元/年×5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此予以支持,依法认定为56785元(22714元/年×5年÷2)。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方痛失亲人,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2.丧葬费3806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1.7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915627.2元。此款由被告联兴公司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4688.1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艳艳、**、孔繁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688.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艳艳、**、孔繁钿的其它诉讼请求。(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联兴公司负担1032元,原告负担2408元。
二审中,**、孔艳艳、**、孔繁钿提交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联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刘小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能证明联兴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联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经复核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小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联兴公司施工作业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及定期检查维护安全设施,导致施工锥桶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引发险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孔祥燕及郭金丽均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联兴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酌定联兴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联兴公司主张郭金丽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管是单列还是涵盖在死亡赔偿金里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不变,并不会增加联兴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江西联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钟华龙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书记员刘坚莹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