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4770号
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邮电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告: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家益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马柏大道(香城古街)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崇阳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告:***,女,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畜牧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程仕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崇阳县。
原告永晟公司、***诉被告吃家益公司、***、***、***、久祥畜牧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祥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晟公司、***称:2016年9月6日,被告***与湖北远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香城古街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该公司开发的香城古街2号楼1—3层商铺,用于经营品牌“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筷乐乡厨”的餐饮、客房业务。2016年10月7日,被告吃家益公司、***与原告永晟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承租的香城古街2号楼1—3楼发包给原告装修,合同价款约4000000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吃家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吃家益公司、***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吃家益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00元。***、***、久祥畜牧公司对《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吃家益公司、***再次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上签字。2018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吃家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55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015000元,违约金158000元及诉讼费20827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吃家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未完工酒店不能正常营业,所以酒店没有违约,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说。因工程未完工没有结算,付款应该往后延期,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本人当时已经退出吃家益公司酒店,不再是吃家益公司酒店的法人,2017年12月14日法人已经变更为熊红,酒店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吃家益公司酒店承担,跟我本人没有关系。久祥畜牧公司跟本案也没有关系,同时该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我。
被告***辩称,***于2017年12月14日已从吃家益公司退股,我与***2018年7月1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我也不是公司股东。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辩称,《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保证人签署的***三个字并非我本人书写,对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
被告久祥畜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我不是吃家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占股份,在公司也没有任何财产份额,签字是被骗签的。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被告***与湖北远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香城古街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香城古街2号楼1—3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品牌“湖北吃家益公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筷乐乡厨”的餐饮、客房业务。2016年10月7日,被告吃家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永晟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其承租的香城古街2号楼1—3层发包给原告永晟公司、***装修,合同价款约4000000元,该合同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被告缴纳300000元保证金,在开工一个月后无息返还给原告。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吃家益公司缴纳30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6年1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吃家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吃家益公司、***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尚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违约金58000元。被告吃家益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2000000元及违约金58000元。***、***、久祥畜牧公司自愿为被告吃家益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履行义务期届满后两年。***、***、久祥畜牧公司在该《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7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吃家益公司、***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被告吃家益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前,每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按月等额比例支付给两原告。由于被告吃家益公司、***未按前期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58000元,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之付清给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撤回对被告吃家益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被告吃家益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为被告吃家益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履行义务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在该《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保证人处签字。2018年8月7日,被告吃家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8月7日,欠原告工程款2055000元(其中含装修合同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其中原告消费20000元,付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等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缴纳诉讼费20827元,后因与被告吃家益公司、***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被告***对《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导致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吃家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工商注册、股权代持、企业运营管理和被告***无关。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吃家益公司、***将香城古街2号楼1—3层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吃家益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吃家益公司、***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015000元(含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吃家益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吃家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未付违约金58000元。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自原协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的月利息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吃家益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虽被告吃家益公司、***没有提出申请,但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予以调整,对于其主张超过158000元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撤回对被告吃家益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被告吃家益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已缴纳的诉讼费20827元,应由被告吃家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施工装修装饰工程未完工,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并非吃家益公司的法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债务,该债务应为吃家益公司债务。经查,***作为《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中的承包人,其作为合同中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于2018年7月1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并非吃家益公司股东,据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否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对《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保证人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导致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中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000元(含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58000元。
二、被告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20827元。
被告***、***、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剑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