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4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执行人: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马柏大道(香城古街)**楼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崇阳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20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吃家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崇阳县久祥畜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