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初11***号
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邮电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水务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新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鱼县水务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高宏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室内装修工程款833840.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每段延期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0年6月20日为起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8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原告为中标人。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均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2010年6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1月30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嘉鱼县审计局审计,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9***840.91元。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6万元,尚下欠工程款833840.91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嘉鱼县水务局辩称:1、永晟公司是经过招投标中标后来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与投标标的不相符,故原告的施工合同是没有经过招标的;2、原告起诉工程款应按审计报告为依据;3、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2011年3月5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招投标的经理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不是同一人存在违法转包情况,原告利息请求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诉请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原告为中标人,同时通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0年2月***日17时到嘉鱼县水利局(现更名为嘉鱼县水务局)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在期限内不来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原告中标合同作为63***82.35元。2010年5月6日,被告签订《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工程工期为55天,2010年7月1日前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为卫生间防水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完成70%工程量时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至总工程款80%,审计局审计后的总工程款除留5%保修金外全部结清,5%保修金分2年退还,每年退还50%。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
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又将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副楼二、三、四层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工期为65天,2012年3月15日前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均为1年;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成100%工程量,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中途不付款、不付利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至总工程款80%,双方结算完毕后支付余下的20%的工程款。
原告第一份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二份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2013年元月30日经嘉鱼县审计局审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39***840.91元。原告将被告2013年元月30日支付的一笔40万元,自行分出20万元支付了另一份合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笔40万元均为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目前为止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为336万元,而不是316万元。被告另外提供的三张徐建华的收条金额合计为15***00元,徐建华均予以否认,第一笔2010年5月12日徐建华的借条5***00元,该借条不是徐建华写的,徐建华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的事,第二笔2010年6月11日徐建华出具的借条,金额5万元,徐建华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这5万元,后经徐建华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又向徐建华出具了一张收到徐建华5万元的收据,第三笔2013年2月5日徐建华出具借条,金额5万元,徐建华称这张借条不是他出具的,从表面上看与徐建华所出具的的其他借条的字迹有较明显的区别。因此,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为336万元,仍下欠633840.19元。
以上事实有嘉鱼县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原、被告所签订的《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嘉鱼县审计局出具的“基建工程竣工决标审计监督情况表”以及徐建华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借条和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但其招投标手续是不规范的,也是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其招投标行为应为无效。其一,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于2010年2月***日17时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在限期内不签合同作放弃中标处理,而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和2011年3月5日签订合同,其合同签订时间远超过限期;其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是明达吉,而最终施工项目负责人是徐建华;其三,中标合同价为63***82.35元,而实际工程总价为39***840.91元,又远超了中标的合同价。因招投标行为无效,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亦无效。原告依两份承包合同所装饰装修的工程均已完工,并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可认定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以每段延期付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其计算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也就是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按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不同的交付被告使用时间起计算,即第一份合同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第二份合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并按不同时间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不同阶段的利率标准为依据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鱼县水务局欠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40.19元及利息(计算见附表)***8776.29元合计1252***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4元,减半收取计8037元,由被告嘉鱼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锦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琪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利息计算表
一、第一份合同工程款3301879.29元
3301879.29元-70万元=2601879.29元(70万元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
①2010年6月***日至2010年8月30日
26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2个月10元=30355.27元
②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日
23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2个月3天=24169.75元
③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
22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10个月26天=119635.48元
④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
***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3个月10天=35031.30元
⑤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
16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7天=1868.86元
⑥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
13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12个月12天=80716.50元
⑦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
110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8个月18天=47380.84元
⑧2013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0日
141879.29元×年利率6%÷12个月×49个月=34760.60元
①至⑧的利息合计为373918.60元
二、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6919***.62元
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质保期为一年)
6919***.62元-5%质保金=657363.62元
657363.62元×年利率6%÷12个月×12个月=39441.82元
②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6919***.62元×年利率6%÷12个月×63个月20天=220274.63元
①至②的利息合计为2***716.45元
三、第一份合同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应在利息扣减。
3301879.29元×5%=165094元
①165094元×年利率5%=9905.64元
质保金165094元分两年退还每年退还5%
165094元÷2=82547元
②82547元×年利率6%=4952.82元
①至②合计14858.46元
利息合计为373918.60元+2***716.45元-14858.46元=***8776.***元
注: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至2017年的贷款利率最低利率为年利率4.9%,最高年利率为7.05%,这期间大多数年利率均略高于6%,本院酌定取年利率6%计算利息,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