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邮电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鱼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水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嘉鱼县审计局对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装修工程的审计报告,审核金额为3993840.91元。包括四个项目: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一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一期)精装修部分水电、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饰装修(二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二期)精装修部分水电。因该工程系原局长负责的招标工程,当时对所有工程依法进行了审计。为避免不让个人及国家利益受损,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及材料进行审计,并要求被上诉人开出合法税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96万元工程款,一审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且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永晟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故不存在审计问题。2.被上诉人如何出具领款手续并非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主张2103年10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96万元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非违约金,属于法定孳息,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得的合法利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2010年至2017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最低4.9%,最高7.05%,一审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合理。
永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鱼县水务局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833840.91元;2.判令嘉鱼县水务局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每段延期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0年6月20日为起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嘉鱼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永晟公司收到嘉鱼县水务局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永晟公司为中标人,同时通知永晟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0年2月28日17时到嘉鱼县水利局(现更名为嘉鱼县水务局)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在期限内不来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永晟公司中标合同为639382.35元。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工程工期为55天,2010年7月1日前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为卫生间防水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为1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70%工程量时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至总工程款80%,审计局审计后的总工程款除留5%保修金外全部结清,5%保修金分2年退还,每年退还50%。如嘉鱼县水务局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
2011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嘉鱼县水务局又将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副楼二、三、四层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永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工期为65天,2012年3月15日前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均为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100%工程量,由永晟公司全部垫资完成,中途不付款、不付利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至总工程款80%,双方结算完毕后支付余下的20%的工程款。
永晟公司第一份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经嘉鱼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二份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7月交付嘉鱼县水务局使用,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2013年1月30日经嘉鱼县审计局审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3993840.91元。永晟公司将嘉鱼县水务局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一笔40万元,自行分出20万元支付了另一项合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笔40万元均为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目前为止嘉鱼县水务局总共支付工程款为336万元,而不是316万元。嘉鱼县水务局另外提供的三张***的收条金额合计为155900元,***均予以否认,第一笔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55900元,该借条不是***写的,***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的事,第二笔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嘉鱼县水务局并没有支付这5万元,后经***催要该款,嘉鱼县水务局又向***出具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收据,第三笔2013年2月5日***出具5万元借条,***称这张借条不是他出具的,从表面上看与***所出具的的其他借条的字迹有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嘉鱼县水务局总共支付工程款为336万元,仍下欠633840.19元。
以上事实有嘉鱼县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嘉鱼县防汛抗旱指挥调度中心室内装修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及2010年6月20日承包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嘉鱼县审计局出具的基建工程竣工决标审计监督情况表以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借条和收条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嘉鱼县水务局与永晟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招投标手续不规范,不符合招标要求,招投标行为无效。一、中标通知书明确永晟公司应于2010年2月28日17时前与嘉鱼县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在限期内不签合同作放弃中标处理,而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6日和2011年3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远超过限期;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是明达吉,而最终施工项目负责人是***;三、中标合同价为639382.35元,而实际工程总价为3993840.91元,又远超中标合同价。因招投标行为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亦无效。永晟公司依两份承包合同所装饰装修的工程均已完工,并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交付嘉鱼县水务局使用至今,嘉鱼县水务局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可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永晟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以每段延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也就是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按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不同的交付使用时间计算,即第一份合同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第二份合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并按不同时间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不同阶段的利率标准为依据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嘉鱼县水务局欠湖北省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40.19元及利息618776.29元,合计1252616.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4元,减半收取计8037元,由嘉鱼县水务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本案应否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涉案工程早于2010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分期交付嘉鱼县水务局使用,2013年1月30日经第三方嘉鱼县审计局审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3993840.91元,本案当事人亦在基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情况表中签字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决算,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嘉鱼县水务局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103年10月18日支付的96万元工程款,是否已抵扣工程款本息的问题。嘉鱼县水务局诉讼中陈述仅支付过一笔96万元,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本息中,扣减了一笔96万元款项,嘉鱼县水务局要求再扣减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嘉鱼县水务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近年来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保持在6%左右,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嘉鱼县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4元,由嘉鱼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