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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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初341号
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亿利达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徐炎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与原告所持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对应的业绩补偿款22804560.8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105508506.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128313067.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科技”,当时名称为“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戴灵芝签署《增资协议》(以下称为“《增资协议一》”),原告以1977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1561.2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即“第一次增资”),被告承诺,若三进科技净利润未达到承诺水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现金补偿。其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三进科技51%的股权。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三进科技签署《增资协议》(以下称为“《增资协议二》”),原告以872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688.7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即“第二次增资”),被告承诺继续遵守《增资协议一》项下所有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业绩补偿承诺等)。其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60%。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三进科技、戴灵芝签署《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增资协议一》项下的利润承诺期调整为“2019年至2021年”,被告承诺三进科技2019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若无法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以上事实,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11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925.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三进科技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62.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完成了相应《董事会决议》并按上市规则完成了相应信息披露程序,原告由此取得三进科技15%的股权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75%,三进科技也通过章程修正案(由被告签字)确认了原被告持股比例为75%:25%。前述15%股权的转让,因被告未缴付股权转让税费,后在原告代缴后最终于2020年3月24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就前述15%股权所对应的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原告曾在(2020)浙10民初110号案件中提出主张,其后以减少诉讼请求的方式撤回,本次该部分业绩补偿款与2020年业绩补偿款一并主张。根据审计,三进科技2019年实现税后净利润-92715487.72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92030405.89元;三进科技2020年实现税后净利润-28624748.73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0678008.30元。根据《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绩补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8年12月受让被告15%的三进科技股权时并未向三进科技投入任何资金,且被告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认可对赌协议,故原告主张2019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二、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系依据原告提供的《三进科技2020年度财务报表》(以下简称《财务报表》)计算所得,被告认为该份《财务报表》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一)《财务报表》并不是为了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增资协议纠纷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故被告认为该份《财务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财务报表》系在被告失去对案外人三进科技的经营管理权后,原告单方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报表》中的相关内容,其客观性须进一步核查,故被告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三进科技的财务状况重新进行审计。三、案涉三份《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提供原先承诺的足额流动资金,导致三进科技经营困难。且原告具体出资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及关联方共签订了《增资协议一》《增资协议二》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原告承诺被告提供给三进科技足额的流动资金保障,根据行业惯例及三进科技现有条件,要实现一年6000万元的盈利,原告需要提供至少3亿的流动资金,但原告实际并未投入足额的资金,增加了三进科技的经营困难,使得三进科技无法实现承诺的利润。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及原告的具体出资时间,也能够证明原告未按时出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四、依据2018年1月3日《增资协议》第8.7.3条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原告须保证被告对三进科技有经营管理权,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剥夺了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再加上原告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三进科技经营困难,根本无法实现承诺利润,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开始承诺的流动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三进科技失去经营的基础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再加上原、被告双方本身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分歧,在签订增资协议后被告仅经营了三个月,原告就利用其在董事会的多数优势,更换了被告原先组建的经营团队及研发团队,剥夺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在这种情况下,增资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五、原告已剥夺被告经营管理权,又因前案判决,客观上已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对赌协议。而原告的投资已通过资本涨价获得足额的补偿,原告通过前案判决所获得的9121万元现金债权已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成本或基础收益,若继续履行将会造成事实上的极度不公,应当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对赌协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戴灵芝于2018年1月3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1977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1561.2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若三进科技净利润未达到承诺水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现金补偿。证据二:原、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872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688.7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继续遵守《增资协议一》项下所有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业绩补偿承诺等)。证据三:原、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戴灵芝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将《增资协议一》项下的利润承诺期调整为“2019年至2021年”,被告承诺三进科技2019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若无法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个别条款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的出资承诺并未在合同中体现,不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原告《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原告《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七:三进科技董事长会议、股东会决议、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上述四、五、六、七组证据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925.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三进科技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62.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完成了相应《董事会决议》并按上市规则完成了相应信息披露程序,三进科技亦通过章程修正案等书面文件确认了原被告的股权比例。被告对上述四、五、六、七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是原告董事会、股东会成员,不清楚其决议过程和结果,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修改了原来的约定,改变了出资条件,股份名义上是转让,新增资金未实际到账,未改变公司经营状况,增加了公司经营困难。证据八:三进科技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三进科技的两次增资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质证称,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取得的股权是否真实支付交易对价由审计确认,未增加公司流动性,无权要求利润补偿。证据九、原告为被告代缴股权转让税费的支付凭证及完税凭证,证明前述15%股权的转让,因被告未缴付股权转让税费,后在原告为其代缴后最终于2020年3月24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证据十、天职业字[2020]11348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据十一、天职业字[2020]14642号《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实际盈利数与承诺盈利数差异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及公告,证明三进科技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核报告》显示三进科技2019年事项税后净利润。2019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已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告。根据《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与15%股权所对应的业绩补偿款。证据十二、(2020)浙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三、(2020)浙10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75%股权所对应的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114022804.41元及逾期利息,其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60%股权所对应的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91218243.53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91218243.53元以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浙江省高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证据十四、天职业字[2021]19358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据十五、天职业字[2021]17587号《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实际盈利数与承诺盈利数差异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明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核报告》显示三进科技2020年度事项税后净利润-28624748.73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0678008.60元。2020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已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告。根据《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业绩补偿款。证据十六、2018年12月28日债务清偿协议,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台州伟隆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三进科技15%股权的转让款79254000元中59416204.62元以伟隆新材对伟隆金属享有的债权59416204.62元相抵,并约定于标的股权(15%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30日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9837795.38元。证据十七、三进科技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三进科技目前的股权以及董监高情况。被告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充分印证在前案审理前,被告已经被剥夺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权和话语权,继续履行将造成极度不公。原告应对自身利润的实现负全部责任。从审计报告中可见原告的投资已经获得资本保证,原告剥夺被告的管理权后,额外获得9000多万元的投资保障。原告通过布局,通过前案判决可获得增资净额,还获得市场转型入口,已获得超高回报。对证据十四和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审计目的不是为了处理本案争议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可以反映15%股权不是以现金支付的,而是以应收账款抵扣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增资协议》一份、《关于李凯同志职务任命公告》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违反对赌协议约定剥夺被告公司经营权。原告质证称:对《增资协议一》与原告方提供的一样,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从工商局调取(2020年3月24日)的三进科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被告***仍然是三进科技的总经理和董事;对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虽然被告提供的是网上打印件,但确实存在这个情况,因***长期消极怠工,公司在2020年5月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对被告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剥夺了被告对公司的经营权,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谓的违约对应的条款在哪里?第一次增资后就约定公司董事会由三个人组成,同时也约定公司的总经理由公司的董事会选聘,所以说整个增资协议到2020年5月13日前被告***依然是三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剥夺经营权。在签署补偿协议时,原告的股权60%,明显三进科技公司的控制权不在被告处,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资产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2018年10月29日)复印件各一份、债务清偿协议(2018年12月28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部分资金未以现金形式按照约定支付。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涉及6320.06万元的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抵消支付。2018年12月28日债务清偿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款7925.4万元,占三进公司15%的股权,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抵消支付。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系三进科技和其他公司签署的,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原、被告的业绩补偿无关联,而且协议中***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不履行业绩补偿的抗辩,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补充材料清单或相关说明复印件一份、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五年发展规划复印件一份、亿利达-三进压铸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的出资条件未实际履行,公司的经营性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与增资协议模拟利润所需产能不匹配。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因为三进科技如何经营,自然是按照章程和法律规定来经营,这些具体的经营情况不可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业绩补偿抗辩的合法依据,根据市场环境的影响,三进科技有权按照市场作依法合规的经营,不影响被告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同时被告一直在证明对象里提到说原告提供的出资条件未实际履行,未达到2019年的6000万,不知道合同及法律依据在哪里,同时两次增资对价将近3亿不到一点,都是投到三进科技的,实际就是给三进科技的经营提供了流动资金。第四组证据、中和谊评报字第[2017]第11144号,证明原告的投资已获得目标公司资产溢价的足额保障,不存在高估,在入股之初就无资本市场利润补偿之必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净资产是资产加上负债的情况,各方在报告出具之后出具了三份协议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可见业绩补偿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即三进科技工商登记信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九、十、十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增资协议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关于李凯同志职务任命公告》(2019年6月19日)的电子邮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而被告未能提供该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三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3日从***变更为徐诗顺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系三进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因《增资协议》所确定的被告应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台州伟隆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从内容上看主要涉及2018年12月28日原告亿利达公司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562.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以人民币7925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及各方对该股权转让价款应如何支付安排以及相关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问题。本院对该《债务清偿协议》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使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但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补充材料清单或相关说明系2016年12月出具、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五年规划系2017年8月制定,该二份证据均发生在本案《增资协议》前,故与本案因《增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审查。至于亿利达-三进压铸项目尽职调查报告,系原告的自身调查行为,与本案双方因《增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案外人戴灵芝系案外人三进科技(原名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占90%股份、案外人戴灵芝占10%股份。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戴灵芝签订一份《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977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人民币1561.22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2018年、2019年、2020年(以下合称“利润承诺期”)公司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11000万元、19000万元(以下简称“承诺净利润”),并且,利润承诺期累计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6000万元。如公司在利润承诺期间内任一年度实际实现的当年净利润小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则被告应对该年度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之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三进科技51%的股权。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72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人民币688.78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其继续遵守第一次增资之《关于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项下所有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陈述和保证、承诺、业绩承诺及补偿等)。之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60%的股权。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戴灵芝签订一份《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增资协议一》项下的利润承诺期调整为“2019年至2021年”,被告承诺三进科技2019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如无法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925.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三进科技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62.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完成了相应《董事会决议》并按上市规则完成了相应信息披露程序,原告由此取得三进科技15%的股权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75%,三进科技也通过章程修正案(由被告签字)确认了原被告持股比例为75%:25%。前述15%股权的转让,因被告未缴付股权转让税费,后在原告代缴后于2020年3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三进科技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及三进科技年度审计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职业字(2020)11348号《关于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进科技2019年度实现税后净利润-92715487.72元,扣除非经营性损益-685081.83元,净利润为-92030405.89元。三进科技2020年实现税后净利润-28624748.73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0678008.30元。2020年5月13日,三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徐诗顺。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浙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91218243.53元及逾期利息。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未缴纳上诉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浙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前后签订的两份《增资协议》及一份《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原告在两份《增资协议》签订后,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出资的义务,并取得持有三进科技75%的股权。本案被告在两份《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三进科技于2019年度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实现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如三进科技在利润承诺期间内实际实现的当年净利润小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则被告应对该年度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同时被告确认并同意,其放弃且不得以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之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不再受原股东控制或类似理由作为其无法完成本协议所约定之业绩承诺的抗辩。依据三进科技出具的2019年度财务报表与三进科技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正常年度审计所作出的天职业字(2020)11348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进科技2019年度实现税后净利润-92715487.72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685081.83元后的净利润为-92030405.89元。三进科技2020年实现税后净利润-28624748.73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0678008.30元。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其三进科技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22804560.88元(对应15%股权)、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105508506.45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在三进科技履行经营期间,剥夺了被告***的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三进科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看,被告***担任三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至2020年5月13日止,且被告也曾作出不得以“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之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不再受原股东控制或类似理由作为其无法完成本协议所约定之业绩承诺的抗辩”的承诺,即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时也应当对协议内容有过充分的评估,在此其仍签订涉案协议,现其又以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失去掌控作为抗辩协议无法完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约支付流动资金,致使三进科技的净利润不能实现,原告存在违约,故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告除按《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外,还需要提供额外的流动资金的依据,且上述的《增效协议》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原告需提供额外的流动资金。故被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22804560.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05508506.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何敏军
审判员王文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