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2949号 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亿利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业绩补偿款189053019.51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科技”,当时名称为“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一》”),原告以1977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1561.2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即“第一次增资”),被告承诺,***科技净利润未达到承诺水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现金补偿。其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三进科技51%的股权。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三进科技签署《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二》”),原告以872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688.7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即“第二次增资”),被告承诺继续遵守《增资协议一》项下所有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业绩补偿承诺等)。其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60%。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三进科技、***签署《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增资协议一》项下的利润承诺期调整为“2019年至2021年”,被告承诺三进科技2019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2020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不低于11000万元,2021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不低于19000万元,若无法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925.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三进科技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62.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完成了相应董事会决议并按照上市规则完成了相应信息披露程序,原告由此取得三进科技15%股权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75%,三进科技也通过章程修正案(由被告签字)确认了原被告持股比例为75%:25%。前述15%股权的转让,因被告未缴付股权转让税费,后在原告代缴后于2020年3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上案件事实,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110号、(2021)浙10民初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审计,三进科技2021年实现税后净利润-62065381.3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2070692.68元。根据《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绩补偿款。 被告***答辩称,按照合作当时的业务评估,协议约定的业绩是完全能够完成的,原告还承诺保持被告所有团队不变,资金由原告保障,但原告的出资实际并没有用到经营上,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还将被告所有高级工程师都开除了,剥夺了其经营权,到现在连股份也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案外人***系案外人三进科技(原名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占90%股份、案外人***占10%股份。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签订一份《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977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人民币1561.22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2018年、2019年、2020年(以下合称“利润承诺期”)公司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11000万元、19000万元(以下合称“承诺净利润”),并且,利润承诺期累计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6000万元。如公司在利润承诺期间内任一年度实际实现的当年净利润小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则被告应对该年度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之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三进科技51%的股权。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签订一份《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725万元认购三进科技人民币688.78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被告承诺其继续遵守第一次增资之《关于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项下所有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和保证、承诺、业绩承诺及补偿等)。之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持有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60%的股权。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进科技、***签订一份《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增资协议一》项下的利润承诺期调整为“2019年至2021年”被告承诺三进科技2021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9000万元,如无法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925.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三进科技1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62.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完成了相应《董事会决议》并按上市规则完成了相应信息披露程序,原告由此取得三进科技15%的股权且所持有的三进科技股权比例提升至75%,三进科技也通过章程修正案(由被告签字)确认了原、被告持股比例为75%:25%。前述15%股权的转让,因被告未缴付股权转让税费,后在原告代缴后于2020年3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5月13日,三进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2020年9月2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91218243.53元及逾期利息。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未缴纳上诉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浙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21年10月1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22804560.88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05508506.45元及逾期利息。2022年1月5日,原告持有三进科技的股权比例工商变更登记为100%。根据三进科技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三进科技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职业字[2022]7784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进科技2021年度实现税后净利润-62065381.3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207069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日《增资协议》复印件、2018年5月31日《增资协议》复印件、《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复印件、原告《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的公告》复印件、《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三进科技工商登记信息、(2020)浙10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天职业字[2022]7784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2]13403号《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度实际盈利数与承诺盈利数差异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和公告以及双方**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前后签订的两份《增资协议》及一份《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原告在两份《增资协议》签订后,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现已取得持有三进科技100%的股权(2021年间的持股比例为75%)。本案被告在两份《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三进科技于2021年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实现净利润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9000万元,如三进科技在利润承诺期间内实际实现的当年净利润小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则被告应对该年度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对原告进行业绩补偿。补偿原则:年度应补偿金额=(该年度承诺净利润-该年度净利润实现数)×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同时被告确认并同意,其放弃且不得以公司之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不再受原股东控制或类似理由作为其无法完成本协议所约定之业绩承诺的抗辩。依据三进科技出具的2021年度财务报表与三进科技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正常年度审计所作出的天职业字[2022]7784号《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进科技2021年度实现税后净利润-62065381.3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2070692.68元。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其三进科技2021年度业绩补偿款189053019.5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三进科技履行经营期间剥夺了其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曾作出不得以“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之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不再受原股东控制或类似理由作为其无法完成本协议所约定之业绩承诺的抗辩”的承诺,即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时也应当对协议内容有过充分的评估,在此其仍签订涉案协议,现又以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失去掌控作为抗辩协议无法完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约保障三进科技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致使其承诺的三进科技的净利润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告除按《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外,还需要提供额外流动资金的依据,且上述《增效协议》及《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原告需提供额外的流动资金,故被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三进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89053019.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郏**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