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1413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秦友,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36037。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荔城路荷城警署综合楼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70558043G。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山路9号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0198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尹,系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086638。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秦友,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利息672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2012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转账支付291000元,现金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利息,直到2016年2月5日,被告才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写了借条。2018年3月17日,在原告多次的追索下,被告***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约为80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收回原三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3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记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3张,贵州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借款的使用人和支付利息的主体包括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是***、法人变更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在这之前法人是***;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5、会计档案材料复印件1组,用于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我方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借条200000元,2012年10月21号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1日出具借款为300000元,2018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为1200000元,实际银行转账金额为591000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约定可以体现,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案我方不支付利息;2、我方借款未还本金为230000元,并非原告诉请中60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22条中可以体现,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我方已还款本金361000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与我方无关,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借款转入***个人账户,还款也是***本人还款;2、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此认为***个人借款代表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与我方无关,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借款转入***个人账户,还款也是***本人还款;2、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此认为***个人借款代表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在2018年3月18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上有我方盖章,我方盖章只是为了表示见证知晓,并无其他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未实际履行,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及存现凭证复印件9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共分九次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361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无异议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借条原件、3张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记录、记账凭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虽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支付591000元,但从本院向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调取财务凭证中显示现金支付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2张贵州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会计档案材料复印件及三被告提交的9份转款凭证及存现凭证复印件,能相互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今借人:***2012.3.10”。2012年10月21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今借人:***2012.10.21”。2013年4月22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今借人:***2013.4.22”。上述借款均计入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借款后,***收到利息共计3700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收回上述三张借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不支付利息,还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全款,如没有付清款按余额计算利息。借款人:***2018.3.17”,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现***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时,尚是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项计入公司财务账目,故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8年3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对其主张仅是借款见证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本院向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调取财务凭证中显示,原告***收到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361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672000元利息,本院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0日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338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2年10月21日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154266.67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3年4月22日算至2019年3月25日为42660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为918866.67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37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48866.67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6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548866.67元(按月利率2%,分别以本金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分段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2019年3月26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月利息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原告***负担1573元,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刘绍元
人民陪审员  肖艾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越
书记员苟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