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公安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黄山路9号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普定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猴场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长。
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缘公司)、第三人普定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场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第三人普定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爆破施工位于普定县猴场村的道路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单价为14元/m3,工程量为4万立方米,共计工程款为560000元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上述爆破工程的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爆破的石方量以实际测量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经原、被告确定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由原合同的第三人支付变更为被告支付等补充内容。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按时完成爆破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爆破工程的结算并形成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共计实付金额为1592458元,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650000元,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42458元。故原告现诉请: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2458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65972.06元,合计1008430.06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专用合同、普定县猴场道路工程石方爆破工程补充合同文件,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情况;3、猴场公路线外土石方爆破工程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价款;4、猴场乡道路爆破工程付款情况表、猴场乡道路爆破工程收款明细,拟证明欠工程款情况。
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普定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专用合同、普定县猴场道路工程石方爆破工程补充合同文件、猴场公路线外土石方爆破工程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经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甲方猴场村委与乙方腾达公司签订《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猴场村兴猴大道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金额为560000元。2012年6月10日,甲方鑫宇缘公司与乙方腾达公司及丙方猴场村委签订《普定县猴场道路工程石方爆破工程补充合同文件》,约定普定县猴场乡道路工程(K0+500右侧山体爆破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石方量按实际测量计算、爆破单价14/m3,整个合同期间单价不可调整;在计量期内每月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现场甲方代表合格后,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单价向乙方支付70%合同款;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时,甲方将按工程量乘以本合同确认的单价金额支付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在《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专用合同》中所签订的“第五条工期”中,甲方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在竣工本月所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若甲方在核准乙方完成工程量后,30天内不支付乙方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乙方的直接损失;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的工程款后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与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闫龙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后形成《猴场公路线外土石方爆破工程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结果为:石方爆破结算工程量113747m3,单价14元,结算工程金额1676458元,实付金额1592458元,暂扣6000m3待按要求施工完毕后给予结清。结算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完成暂扣6000m3部分的爆破工程,双方就这6000m3的工程量也没有形成结算意见。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942458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鑫宇缘公司、第三人即业主方猴场村委就猴场大道的爆破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猴场道路的石方爆破工程,被告的技术人员也已经与原告方代表进行了实际测量,并结算出了工程量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已爆破方量的工程款15924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被告还应当在支付给原告94245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942458元的工程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双方又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对原告未能及时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原告腾达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2458元;
二、由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42458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熹
代理审判员*颂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