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2民初254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闽侯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霄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山路9号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01987P。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女,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和、第三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简称鑫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以本院合法(公告)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归还二原告款项1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90000元,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414000元,共计50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二原告与第三人鑫宇公司陆续发生债权债务,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鑫宇公司需向二原告支付债权款项应1200000元,后因迟延支付该款项,另计利息后,应共付本息1280700元。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鑫宇公司委托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定住建局)将其拖欠鑫宇公司工程款中的1367000元转给被告。2014年10月28日,二原告委托被告向普定住建局收取该款。2015年3月27日,普定住建局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867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向二原告归还130700元,其余款项挪作他用,经二原告催索,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4期将所余1150000元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和未辩称,亦未出庭参与诉讼。
第三人鑫宇公司述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和无其他关系,是因普定县住建局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付,而我公司差欠二原告的款项,被告**和说可以给我公司要,故我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而委托被告**和去普定县住建局领取。我公司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围绕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对借到二原告的115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
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650000元。《借条》未注明逾期还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第三人鑫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信息公示打印件、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条、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二份)发票复印件、收条、《借条》、**和出具的收单凭条、结算收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委托被告领取第三人鑫宇公司在普定县住建局的工程款1367000元(含有税费86300元)的委托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和领取前述款项后,扣减税费86300元后,只向二原告归还130700元,尚欠1150000元未归还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1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但款项性质实质是受二原告委托后取得的,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二原告虽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受委托所取得的款项,但二原告未提供被告接受委托后违约所承担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镜秋冬归还1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镜秋冬的利息诉请。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86元,减半收取98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4320286元,二原告负担28684536元,被告负担757515750元(该费用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长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吉艳
人民陪审员朱红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