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黔0422执41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何国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履行欠款16061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585元、申请执行费184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已对该工程款禁止支付。因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执行时机尚未成熟。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6)黔0422执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被执行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