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海等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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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322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胡金昆),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0939013。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
被告:玉环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1MB11780118。
负责人:林荣伟。
原告***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230元,并赔偿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玉环市残疾人联合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玉环市残疾人联合会将玉环市残疾人集中托养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王以田,王以田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中泥工工程(包括泥水、粉墙)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款欠112000元。原告***与王以田达成调解协议,王以田付给原告***44770元。剩余工程款6723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玉环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章惠春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