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3民初231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战
审 判 员 张月华
审 判 员 王曼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静静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