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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2民初578号之一
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
法定代表人:郑仁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
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4月21日,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群华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露强
代书记员杨巍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