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等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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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异59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093901。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MA2AEL0Q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青林湾路388弄58号三期8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浙0203执3861号】,于2020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星合作社名下的房地产。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案外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新星合作社、宁波市海曙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购买XX文化广场XX号X-X室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同年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但出卖人未能按期过户上述房地产。现因新星合作社涉案被执行,上述房地产被贵院查封,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请求对XX文化广场XX号X-X室房地产予以解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交房流转单、物业费收据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2日在本院立案执行。2020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203执386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包括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室房地产在内被执行人新星合作社名下多套房地产。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水清木华公司、新星合作社共同开发,由新星合作社委托水清木华公司进行房屋售卖,2016年1月5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水清木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星海广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两份,约定:***购买XX广场项目中第X幢X层X号房地产(即本案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室),总价款为862316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房款862316元。2017年2月15日,该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但新星合作社取得房屋登记证书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水清木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额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虽然涉案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及时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系被执行人及水清木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之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室房地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淑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益键
代书记员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