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某某、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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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异57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秦萌萌,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093901。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MA2AEL0Q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
本院在办理***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新星合作社名下的房地产。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1)浙0203执1365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案外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新星合作社购买XX文化广场XX号X-XX、X-XX室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后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但出卖人未能按期过户上述房地产。现因新星合作社涉案被执行,上述房地产被贵院查封,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请求对XX文化广场XX号X-XX、X-XX室房地产予以解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业主钥匙移交单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
本院在办理***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案号:(2019)浙0203民初7728号】,于2019年10月14日查封了包括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X、X-XX室房地产在内被申请人新星合作社名下多套房地产【保全案号:(2019)浙0203执保1650号】。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向我院申请对新星合作社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往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X、X-XX室房地产张贴公告。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宁波市海曙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新星合作社共同开发,由新星合作社委托水清木华公司进行房屋售卖。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水清木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星海广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两式四份,约定:***购买XX广场项目中XX号X-XX、X-XX号房地产,总价款为983033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日,该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但新星合作社取得房屋登记证书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水清木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额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虽然涉案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及时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系被执行人及水清木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之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文化广场XX号X-XX、X-XX房地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淑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益键
代书记员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