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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1170号
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2002室。
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尧,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支部分木工劳务工程款3257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超支部分木工劳务工程款28861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因承接的三门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模板分项木工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单价、承包款项支付、施工工期、工程量计量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开始组织施工,双方后来补签的合同,被告的施工班组在2020年11月中旬退场,涉案工程现已验收。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分期向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先后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5101283元。此外,被告另行向原告项目部借款280000元(已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回200000元),剩余8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原告项目部还为被告垫付班组人员工伤赔款14600元。
关于被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工程合同内总工程价款为4791000元,扣除被告未施工的54#商铺基础模板展开面35720元、领用材料费用5769元、项目部替班组点工2240元,被告实际施工的合同总工程量4747271元。另外,被告确实完成了部分合同外的施工,原告承认被告施工完成的合同外工程款价款160000元。前述两部分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为4907271元。
综上,原告多付劳务工程款为:5101283元+80000元+14600元-4907271元=288612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向部分木工支付劳务工资并数次组织或默许农民工直接向原告讨薪活动,原告根据建设单位、劳动管理部门维稳要求,多次依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支付劳务工程款,从而造成原告向被告实际多付劳务工程款288612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工程款超支由其本人承担,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等情况属实。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农历正月十八(即2019年2月22日),双方后来补签的合同,2019年工程主体基本完工,被告的施工班组在2020年11月中旬退场。涉案工程现已完成验收,原告因本案工程已支付给被告劳务工程款5101283元。原告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与实际不符。原告所列结算清单中部分数据有出入,另外合同外的工程量也有出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三门县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的模板分项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价款的事实。
(2)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超支工程款由其承担。
(3)《工程承包(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4718370元。
(4)《劳务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打印件一份、领款凭证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5381283(含280000元借支预付款)。
(5)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的总工程量以及被告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借支280000元,截至2020年1月,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40789元。
(6)处罚通知单四份及照片九张,拟证明被告多次未按施工操作规范作业被处罚款8200元。
(7)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浙三门劳人仲案(2020)34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伤赔偿款14600元。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所涉及的借款预支款280000元,其中265000元是借款预支款,而其中15000元系被告个人向何国敏个人的借款,不应纳入工程预支款;另外,原告扣除被告之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相当于被告领取工程预付款65000元。2.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结算了2020年1月8日之前的所有工程量,但之后的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均未结算。4.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处罚通知单及图片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班组在何时何地被处罚均没有依据。5.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班组人员受伤的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后退回公司账户,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理赔,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结算单中的实际施工项目》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承包结算单中的项目金额差异、工程量差异。
(9)《未计算在结算单内施工项目》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方未将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结算在内。
原告质证称:上述两组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交证据(8)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其单方制作,涉及合同外的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承认合同外的工程价款16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也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以及场所,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承认张培强系其施工班组人员,可以证明被告施工班组的张培强与原告在2020年9月21日经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张培强146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张培强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被告主张前述款项为保险理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承认原告因本案工程已支付给被告劳务工程款510128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80000元借款预支款,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结合何国敏陈述其系代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本院认定其中8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被告主张其中15000元系个人借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5181283元。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三门保集(御府一期工程的木工工程,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开始组织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2.2内部承包内容,根据全套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模板分项需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本班组工作有关的零星辅助工程)。4.4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一个月付至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10.12乙方(被告)承诺,在本项目工程承包单价已考虑施工的各种风险,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会提出任何增加费用要求,若提出或签订补充协议的均为无效。12.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伤害事故,单件事故处理总费用(医疗和赔付总费用)在30000元以内(含30000元)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和自行处理。被告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其完成的施工部分已经原告方验收,被告施工班组于2020年11月中旬退出涉案工地。
期间,被告在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三门保集(御府(一期)项目工程中承包木工工作,本人承包的木工的合同总工程量479.1万元,实际完成工程393.3万元,按合约完成工程量293.1万元,截止2020年1月18号止,收到贵部(原告项目部)劳务费总计4540789元(其中280000元是向贵部的经济责任人何国敏借款),现本人**就2020年1月18号之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最后一次向贵部申请支付班组劳务费441214元。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以上人员工人工资如实发放,具体金额等项目部按合同结算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如有超支由本人承担,如有弄虚作假及再来讨要工资,本人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另外,原告承认被告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为160000元。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5181283元。另外,被告施工班组中的张培强因本案工程施工导致工伤,与原告在2020年9月21日经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张培强146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张培强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浙1022破申19号裁定,受理对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浙1022破1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个人,因欠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施工,而导致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施工经原告方验收,且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下一步工序,故被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在2020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其承包的木工的合同总工程量4791000元,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这是原、被告对合同总工程量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被告主张该金额为2020年1月18日之前所完成总工程量的结算,这显然与该《承诺书》所载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上述金额应扣除被告未施工的54#商铺基础模板展开面35720元、领用材料费用5769元、项目部替班组点工2240元等款项,但其对此未予举证,且无法判断上述4791000元是否已经扣除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承认合同外工程量价款为160000元,故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劳务工程款的总价款为4951000元。虽然被告对上述金额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强证据或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集(御府一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赔偿给张培强146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结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5181283元,故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以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5195883元。综上,被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无效合同参照履行的对等原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垫支付款,也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有超支由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部分木工劳务工程款:5195883元-4951000元=2448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超支部分木工劳务工程款24488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由被告**负担2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方刚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吴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