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大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作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大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兴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承担80%以下的责任,已垫付款项应当按比例承担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已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维护工作,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纯属自己操作不当引发的触电。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电工资质并非电工,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关电工作业资质情况下施工,是有明显过错的;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598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载明的145989元是扣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剩余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并未以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中包括上诉人前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在内的全部损失数额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计算中存在明显错误。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在停工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未提供安全施工的施工环境。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且现场指挥监督施工,所以上诉人系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一审认定的8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如计算有误,同意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博大兴远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博大兴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前期医疗费77061元,住院伙食费1780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43930元、误工费734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120元(此为实际发生金额),合计237271元(暂主张截止至2019年7月8日的上述费用,后续发生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赔偿若不能达成一致,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博大兴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经案外人郑兴勇联系,派遣原告等人在河北省黄骅市××号塔之间的线路改造工程中从事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工作。2019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当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78天。原告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另查明,原告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其妻子张趁英、女儿豆平均系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指派原告从事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工作,并未充分考虑派遣人员是否具有工作资质和工作能力,未能做好现场的电力施工安全维护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导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从事高空电线作业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虽提供了京电集团公司给其印发的施工作业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故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博大兴远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博大兴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诉请损失和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47560.8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70499.88元,尚有医疗费77061元未付;2、误工费,误工期17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为21894元;3、护理费,护理期17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为218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78天支持178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178天支持53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与及家庭距离与次数,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989元,被告***应按责向原告赔偿116791.2元(145989元X80%)。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因后续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7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6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与***系劳务关系。***在接受***指派的工作中发生电击事故。***指派***从事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未对派遣人员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及工作能力予以审查,且未能做好现场安全维护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承担80%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未以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中包括上诉人前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在内的全部损失数额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一节,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即***的医疗费为347560.88元,误工费21894元,护理费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53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488.88元,***承担80%,即333191.11元,扣除已实际支付270499.88元,应支付***62691.2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69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萍会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