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029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官地村1组123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博大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作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博大兴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兴远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骅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田凤华,被告博大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伟,被告黄骅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骅供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前期医疗费77061元,住院伙食费1780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43930元、误工费734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120元(此为实际发生金额),合计237271元(暂主张截止至2019年7月8日的上述费用,后续发生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赔偿若不能达成一致,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博大兴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农民工(电工),被告***为包工头。2019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高空电线作业的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造成双上肢电接触烧伤。经了解,该工程为黄骅市十一万线路15号铁塔与16号铁塔之间线路改造工程,发包人为黄骅供电公司,施工人为被告博大兴远公司。被告博大兴远公司承包工程后,将上述项目工程转给被告***,被告***联系案外人郑XX,叫他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来个人员进行上述项目现场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连夜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派刘某多次出面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支付完270499.88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医疗费。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住院,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178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垫付的医疗费77061元,住院伙食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营养费8900元(50元/天×178天)、误工费73460元(412.7元/天×178天);原告家属陪护产生护理费43930元(123.4元/天×178天×2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120元(80元/天×164天):共计23727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系上述项目的包工头,被告黄骅电力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博大兴远公司系施工单位。因此,原告在为上述项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经济十分困难,且到处举债治疗,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先行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至于后续费用及赔偿待日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地点环境照片,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故地点;
2、***、刘某、王作军联系方式截屏,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王作军短信截屏、***短信截屏,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天津武警医院就诊,原告弟弟一直向王作军、***、刘某催要医疗费,***委托刘某处理原告医疗费续费及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有支付前期医疗费的行为,并承诺后期让原告先行垫付后给原告报销,后违背承诺未支付。原、被告多次想赔偿事宜,被告愿意赔钱私了,但原、被告因数额不一致未果。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被***委托的刘某拿走;
3、郑XX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雇佣郑XX,并将雇佣的工人工资结算给郑XX,以后郑XX代被告***发放给其他工友;
4、***银行流水,证明郑XX从被告***处结算完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后期住院医疗费一直由原告及家属支付;
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电击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47560.8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70499.88元,剩余的医疗费77061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11日住院,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178天;
6、***、张某某、豆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豆某是父女关系,该二人为***的护理人;
7、火车票,证明***、张某某、豆某、万某某产生的交通费用2221元。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豆某来津护理照顾。张某某护理期间为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豆某护理期间为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6月25日;
8、住宿费收据,证明张某某、豆某在津照顾原告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13120元;
9、京电集团公司施工作业证(高空),证明原告有高空作业资质,无过错。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本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主张及数额,本被告是不予认可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此次提供劳务受害中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本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与本被告属于劳务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电工资质并非电工,原告是本被告将该黄骅市十一万线路15与16号塔之间的线路改造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给郑XX后,由郑XX统一找的零工,并安排所有零工进行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由郑XX统一进行调配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高压电工证、登高架设作业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郑XX的安排调配下进行高空电线作业,是具有明显过错的。且当天现场零工共计20人左右,其他零工均未发生危险,原告属于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触电,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与防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空电线作业的施工过程中是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提出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不能全部由本被告承担。其次,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本被告是不予认可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博大兴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被告从未承包涉案工程,更不认识本案其他原、被告,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第二、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博大兴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经案外人郑XX联系,派遣原告等人在河北省黄骅市十一万线路15与16号塔之间的线路改造工程中从事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工作。2019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当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78天。原告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另查明,原告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其妻子张某某、女儿豆某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指派原告从事现场地面与高空电线作业工作,并未充分考虑派遣人员是否具有工作资质和工作能力,未能做好现场的电力施工安全维护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导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从事高空电线作业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虽提供了京电集团公司给其印发的施工作业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故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博大兴远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博大兴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诉请损失和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47560.8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70499.88元,尚有医疗费77061元未付;2、误工费,误工期17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为21894元;3、护理费,护理期17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为218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78天支持178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178天支持53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与及家庭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989元,被告***应按责向原告赔偿116791.2元(145989元X80%)。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因后续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7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