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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491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6129元及违约金29635元(利息以86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3日),合计:115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某某广场工程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吊篮30台,并就承租吊篮的租赁期限、费用明细、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全部吊篮设备于2022年8月13日退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86129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还应以86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建筑公司辩称,欠付合同款是真实的,由于当下经济大环境影响,公司存在大量固定资产卖不掉,如果能用资产抵债的形式,我们也希望能解决这个问题,即使包括诉请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我们都愿意用资产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目的: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某某广场工程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计19328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剩86129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还应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12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方表示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进贤吾悦广场(外)幕墙工程,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事宜签订协议如下:吊篮型号和租赁台数:吊篮型号:ZLP630型电动吊篮数量:30台。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每台预计租赁期: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每台租期不得少于90天。(如实际租赁天数未达签约天数,乙方有权提高租赁费或按照签约天数计算租金,超出签约天数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江西南昌进贤。吊篮设备租金及甲方必须承担的费用:日租金:33元/台/天;吊篮进、出场车费、安装、拆卸费:900元/台;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直至租金清偿时为止,如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承担乙方维护其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租赁费计算方式、吊篮设备管理、付款方式等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在《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24552元、2022年3月15日结算金额为28314元、2022年5月15日结算金额为44286元、2022年6月15日结算金额为32403元、2022年8月5日结算金额为26332元、2022年8月13日结算金额为37394元,以上共计结算金额为1932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确认进贤吾悦广场(外)幕墙工程,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租借吊篮设备共计结算款为193281元,且被告庭审时承认实际欠付合同款为86129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86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欠付合同款86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进行约定,如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承担原告维护其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6129元及违约金(违约以86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4元,均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