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332号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焱,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0年4月7日生。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张晓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假设被告及其丈夫聂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聂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2633元及遗嘱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鸿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在没有徐某作为申请人的前提下裁定徐某作为遗属享受困难补助,明显越权裁决;
3、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殊操作证,证明:***不符合困难户,不应享有困难生活补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在仲裁申请称:2016年3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其丈夫聂某下班后在南昌市世贸路口附近散步突发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在南昌市中医院抢救约一个半钟头死亡,死者聂某与申请人***系夫妻,自2015年8月份起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第18项即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新营业大楼工程担任施工升降机司机,死者聂某任机长,到3月27日下午5点钟下班,还安排晚班工作,而实际支付死者聂某每月工资3000元的是鸿胜公司的熊瑞华,故鸿胜公司应支付死者聂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及遗嘱生活困难补助。仲裁委裁决,原告鸿胜公司支付被告***因聂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2633元及遗嘱生活困难补助金(两人)每月640元。原告鸿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诉讼称: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工作现场照片证明死者与被告***负责管理原告鸿胜公司安装的升降机,工资是由熊瑞华发放的,熊瑞华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负责原告公司的塔吊维修、管理、请塔吊司机。但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被告***在仲裁委所提供的证据,要证明其与死者聂某和原告鸿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工作现场照片等,证明其与死者聂某和原告鸿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因聂学礼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2633元及遗嘱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64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