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焱。
委托代理人:朱骏,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宜。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因承建九江市彭泽县“世纪华城”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鸿胜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工程建设,并对设备租金计算标准、设备进出场费、租金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并经安装验收合格,并已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止,被告逾期未付设备租赁费人民币8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2万元,现在只剩650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院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为2181.6元,共计6718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因承建九江市彭泽县“世纪华城”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鸿胜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工程建设,并对设备租金计算标准、设备进出场费、租金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并经安装验收合格,并已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用。在2015年9月1日原告鸿胜公司向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发出两份对账单,确认塔吊租赁费用未付金额为105000元,两份对账单均加盖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世纪华城商住小区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书面承诺:“余款2015年11月1日前结清。”之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租赁费,仍欠65000元租赁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万润桂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