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91民初812号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鑫和园小区31栋1单元401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106447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巷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法定代表人:庞伟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3栋3号楼2单元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35FPGJ4B。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集团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典集团公司、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3月15日所欠设备租赁费58163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因承建“峰山国际.花漫里”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工程建设,并对设备租金计算标准、设备进出场费、租金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用。2018年经双方对账,被告二逾期未付设备租赁费581634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一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违约后,原告催款未果,导致成诉。
被告华典集团公司、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2份,本院予以认定;2、租赁塔吊设备启用确认书原件1份及启用单原件6份,本院予以认定;3、对账单原件3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华典集团公司因“峰山国际.花漫里”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015年12月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进出场费32000元/台,塔吊月租金11000元/台,塔吊租金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启用确认书的时间为起租时间;乙方若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每日应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为驻现场代表,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出场相关文件的签收,结算等资料的最终确认;费用支付:乙方按季度支付所发生费用的80%,拆除之后付清所有费用。原告以及被告华典集团江西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签章。2016年6月22日,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因“峰山国际.五期”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高层区块工程的塔吊设备进出场费32000元/台,别墅区块26000元/台,塔吊月租金11000元/台,塔吊租金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启用确认书的时间为起租时间;乙方若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每日应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为驻现场代表,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出场相关文件的签收,结算等资料的最终确认。原告以及被告华典集团江西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签章。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塔吊设备启用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赣州九里峰山花漫里工地的QTZ80型塔机1台,在2015年12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该塔机租期及租金计算开始日期双方确认,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租期为10个月。2016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启用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峰山国际花漫里项目部8C#塔吊1台,设备已调试完毕,租金从2016年3月6日开始计算。该《启用单》上加盖了“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计算资料专用章(8)”。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启用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峰山国际珑山项目部1#楼塔吊1台,设备已调试完毕,租金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该《启用单》上加盖了“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计算资料专用章”。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二份《启用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峰山国际珑山项目部3#塔吊1台、2#塔吊1台,设备已调试完毕,租金从201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该《启用单》上加盖了“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计算资料专用章(8)”。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二份《启用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峰山国际珑山项目部4#塔吊1台、5#塔吊1台,设备已调试完毕,租金分别从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该《启用单》上加盖了“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计算资料专用章(9)”。
设备开始使用后,产生了租金及进出场地费,截至2018年1月16日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地费1403634元,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支付进出场地费及租金932000元,经结算,被告华典集团公司尚欠原告471634元未付,其中用于花漫里工程的两台设备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8月15日报停,余下用于九里峰山五期珑山的五台设备尚在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原告处租赁了7台塔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系被告华典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典集团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至2018年3月15日的设备租赁费581634元(截至2018年1月16日尚欠设备租赁费471634元未付,余下用于九里峰山五期珑山的五台设备的租赁费用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581634元(5台×11000元/月×2个月=110000元,以上合计581634元),合法有据,故被告华典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设备租赁费581634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以设备租赁费471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15日止所欠设备租赁费581634元;
二、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设备租赁费471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上述义务,限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3450元,合计13110元,由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声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