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91民初812号
申请人: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鑫和园小区31栋1单元401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106447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巷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法定代表人:庞伟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3栋3号楼2单元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PGJ4B。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价值人民币585965.1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85965.17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183601000000009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85965.1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