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汉川市人民法院

文书制发用印审核签批单

文书名称

民事裁定书 

案号

文号

(2018)鄂0984民再2号

拟 稿 审 签 责 任 人

拟稿单位

民一审判团队

签发:

拟稿人

成波

核稿人

校对人

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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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页

印制时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84民再2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水产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远清,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鲍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汉明,男,1948年5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孝检民(行)监[2017]4209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98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4月25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汉明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