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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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4民再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清,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孝检民(行)监[2017]4209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安出庭。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申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16日,汪汉明挂靠在其公司,以申诉人名义,与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汉川阳光城小区9号、13号楼,并以此为由与被申诉人***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2012年12月20日,汪汉明与***结算,确认欠***货款800053元,申诉人误以为欠款属实,故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后,申诉人也未上诉。现申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汪汉明在2012年7月16日,还挂靠在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阳光城小区4号、5号楼,同年7月23日,***向4号、5号楼供应钢材。原审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钢材结算明细》中包括汪汉明全部施工项目的货款,但申诉人只应当对9号、13号楼的货款负责,汪汉明已将9号、13号楼的钢材款结清,下欠的是4号、5号楼钢材款,与申诉人无关。***故意隐瞒该事实,原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疏漏,申诉人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辩称,1.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之前就一直在申诉人的项目经理汪汉明手中,申诉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是自身责任。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汪汉明的行为是申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诉人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自己是欠款主体,原审庭审中,申诉人也确认了欠款事实。9号、13号楼和4号、5号楼的财务混同,申诉人对外统收统付,是否区分货款是申诉人的内部事情,对外则应当承担责任;3.抗诉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认为按先欠先还的常理,汪汉明之前支付的应是9号、13号楼的货款,故推定下欠货款是4号、5号楼工程所欠。申诉人推定的事实并不成立,既没有此常理,货币亦是种类物,付款不能强加区分;4.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监督明显违背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诉人未上诉,申请再审也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800053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9元,合计944062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汪汉明与***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由***向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进度到第五层时,付乙方(***)货款的40%,土建工程封顶时付乙方货款到70%,余款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此后***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20日,汪汉明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额1212053元,汪汉明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逾期后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偿还部分外,仍下欠货款80005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货款800053元、违约金144009元(800053元×15‰/月×12个月),两项合计944062元。
围绕再审请求,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汉明代表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二:汪汉明以阳光城4号、5号楼名义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汪汉明承建了阳光城小区4号、5号楼工程,并为此向***购买钢材。
证据三:质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四:结算条据;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9号、13号楼在2012年8月23日已验收,此日期之后供应的钢材应是4号、5后楼所用,货款不应当由申诉人承担。
***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均有异议。***另向本院提交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已被法院驳回)、申诉人与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拟证明申诉人与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对4号、5号、9号、13号的工程款统一结算)。申诉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汪汉明代表申诉人施工的同时,也代表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他工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各工程项目中,对建材使用、货款支付已予以区分或分别结算,也不能证明已支付的货款即为9号、13号楼的货款;同时,***提交的结算单证明,申诉人与工程发包方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对汪汉明承建施工的共4项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正与4项工程供货、结算混同的事实相印证。申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下欠货款为4号、5号楼工程所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汪汉明以申诉人名义承建工程,对外代表申诉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申诉人承担。汪汉明与***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及结算明细、汪汉明代表申诉人与发包方核定的工程款结算单均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诉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具有对抗外部合法权利的效力,故对***的货款,申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汪汉明同时为申诉人和另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均由其负责承建,施工时间有重合、钢材统一购买和收货、货款及工程款统一结算,申诉人如认为应区分责任,则应提供各工程的材料、数量、价款等各自独立的事实和证据,申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各工程独立核算,其认为已付货款是支付自己公司工程的货款、下欠款则为其他公司应付货款的主张是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如认为超出其合法履行范围,则应向汪汉明或其他公司核算并主张权利。
综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