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2597号
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水产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5939192G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1948年5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汈汊湖建筑公司)与被告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汈汊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汈汊湖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3月,二被告与叶某某、邱某某四人合伙承建经济开发区阳光城9号楼、13号楼,期间挂靠原告公司。后四人又挂靠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光城4号楼、5号楼。2012年12月20日,被告汪某某与钢材供应商郑某某结算钢材款项,确认阳光城9号、13号、4号、5号楼下欠郑某某钢材款1,212,053元,后付款三次,仍下欠800,000元未付。2013年1月,郑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郑某某货款800,053元、违约金144,009元,合计944,062元。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了上述四合伙人647,00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31,500元。后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30,000元,现原告实际还垫付20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01,500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赔偿因恶意妨碍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汈汊湖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汪某某施工挂靠情况,汪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钢材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与郑某某钢材结算情况、支付情况及下欠款项情况;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二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五:汉川市人民法院代收兑现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判决生效后向二被告执行了647,000元,向原告执行了331,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钢材款331,500元;
证据六: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叶某某、邱某某合伙承建工程及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
证据七: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4号、5号、9号、13号楼工程钢材款的分配情况及汉川一建已支付130,000元的事实;2.印证合伙协议的相关事实;
证据八: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诉造成的损失3,136元;
证据九: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汪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挂靠的协议;2.承建9号、13号楼工程时,施工人是原告,其只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委托其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3.钢材款是原告所欠,所以不存在原告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汪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2.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3.其没有向谁出具过条据,原告不应找其催要钢材款;4.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结算单。拟证明四合伙人要分担债务;
证据二:解除合伙协议。拟证明散伙时四合伙人的约定;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汪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四: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合伙出资2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七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人合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原告委托承接的工程,代表的是原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请求本院核实,且认为合伙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委托是对被告汪某某参与工程投标出具的委托,并不是对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委托;对证据四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不仅是招投标,还包括工程的其他事项的委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没有约定出资的具体数额。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四人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该二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达到二被告系挂靠原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可以证明原告向郑某某支付钢材款331,500元及汉川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汪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伙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汪某某、***与邱某某、叶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各占股25%合伙挂靠原告承建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城9号楼、13号楼,并由四合伙人推荐被告汪某某负责此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执行合伙人集体决策的各项活动;同期又以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阳光城4号楼、5号楼;期间因工程建设拖欠郑某某钢材款,后郑某某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货款800,053元,违约金144,009元,合计944,06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扣划331,500元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被告汪某某以自己是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合伙内部已结算、债权债务由汪某某负担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某某、叶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某某、叶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阳光城4号、5号楼所欠郑某某的钢材款130,000元。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某某、叶某某付清130,000元钢材款后,因阳光城4号、5号楼所欠郑某某的钢材款全部结清;在邱某某、叶某某将合伙协议书交给原告后,原告自愿放弃对邱某某、叶某某二人的追偿。协议签订后,邱某某、叶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该130,000元钢材款。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汪某某、***与邱某某、叶某某四人系合伙挂靠原告承包工程,因四人系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故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在挂靠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汪某某、***等四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四人承包挂靠的工程因拖欠他人材料款,在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垫付315,000元后,有权向四人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向邱某某、叶某某二人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四人各自占合伙份额25%的合伙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放弃对邱某某、叶某某二人追偿的范围即50%内予以免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201,500元的诉请中,本院支持返还165,750元,超过25%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酌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内部已结算、债权债务由汪某某负担,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65,75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李贤清
人民陪审员 汪文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