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汉川市人,户籍地汉川市。现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未到庭。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户籍地汉川市。现住。
被告:***(又名刘运华),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户籍地汉川市。现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水产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腊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汈汊公司)、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被告***、***、被告汈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木工工程款235989元,并从工程完工60天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汈汊公司、裕华公司对前项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市城区的裕华汉蔡工业园是被告裕华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被告***以被告汈汊公司的资质及名义承接其中的31号、32号、33号三栋楼建设工程后,与被告***、***约定合伙进行施工。2014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从《木工承包合同》,将三栋楼的全部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到2015年11月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5989元。但被告***至今只付款67万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对下欠款235989元签名确认,并同时注明该款应由被告***、***从后期结算的工程中支付,因为合伙算账后经被告裕华公司同意,被告***已委托被告***、***直接与被告裕华公司结算工程尾欠款。但因各被告互相推诿而成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汈汊公司出借建筑资质与名义,有法律上的过错,应就合伙人不能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
被告***、***辩称,三人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承接工程并组织施工,其两人只负责出钱投资该工程;后来三人约定由该两人直接与被告裕华公司结算工程尾款,但公司的答复是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且被告***与公司没有作具体结算;两人只对口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汈汊公司辩称,被告***借用公司资质属实,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涉案工业园的开发建设方,真正的开发方是玉龙置业公司;公司至今未与相关施工主体作工程结算,且公司财务资料反映并不差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即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据二即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据三即被告汈汊公司、裕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确认下欠工程款问题。因原告的证据四即建筑物照片5张、证据五中的《木工承包合同》、证据六工程量计算表及木工施工说明书、证据七被告***出具的结算条据,综合起来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总量、施工内容及下欠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确认下欠工程款235989元,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的合伙问题。虽然原告的证据八、九即原告与被告***间的微信通话与文字记录缺乏该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的明确陈述,但结合被告***、***自认三人间有如下口头约定,即由被告***负责承接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其两人只负责出钱投资该工程(两人共在涉案工程中投资120万元左右。该款并非对被告***的借款);三人之间已进行部分结算,并由被告***向两人支付了八、九十万元;后期由该两人直接与被告裕华公司结算工程尾款的全部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七、八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3.被告裕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原告以其证据五中的《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是“汉川市汈汊建筑公司裕华汉蔡工业园31、32号楼”,及证据九中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应找被告裕华公司结算的陈述,主张被告裕华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方,但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二是被告汈汊公司、裕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承接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另两人出钱投资,且三人之间已进行部分结算,并约定后期由该两人直接与建设方结算工程尾款的全部事实,足以证明三被告间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借用公司建筑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木工承包合同》时,并没有使用被告汈汊公司印章,而是签署个人姓名,故该合同只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汈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被告裕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就涉案劳务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涉案《木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自工程完工之后60天付清人工费,故被告应于原告2015年11月完工后,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涉案劳务款。逾期支付的,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汈汊公司、裕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款235989元及相应利息(以23598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