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华五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9KYXD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水产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593919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汉川项目***村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该合同15.1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均可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设计项目为土方回填工程,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川项目***村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地点进行土方回填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分项工程,是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川项目***村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15.1条虽然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该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