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4814号
原告:杭州灵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47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127071。
法定代表人:吴宗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回龙村姜家头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397527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杭州灵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双马公司的住所地亦无人签收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灵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灵安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然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6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双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灵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被告双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双马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灵安公司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双马公司、***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双马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双马公司、***向原告灵安公司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65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6日,故原告可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低于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同时也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灵安电梯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灵安电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15600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灵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双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俞 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 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