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东方雅园(**)******。
法定代表人:陈烁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同安家园******
法定代表人: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晟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贵物业公司)因与被请人***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业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而贵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支付涉案维修费的法律事实。1.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电梯的维护、保养和维修条款的口头和书面合同,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的是鑫伟业机电公司和案外人。2.电梯因天灾发生损坏,和而贵物业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和案外人经协商后,鑫伟业机电公司按照案外人的指令维修,而不是依据和而贵物业公司的指令。3.和而贵物业公司的管理处签收鑫伟业机电公司给付的函件仅为一个文件签收行为,并不代表和而贵物业公司认可并同意向鑫伟业机电公司支付维修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处理委托事项产生的责任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案涉电梯所有权人系全体业主,应追加全体业主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2.和而贵物业公司依据物业合同约定仅负有维护和保养电梯的义务,并无维修义务。案涉电梯并非因维护、保养不当导致无法运行,而系天灾被损毁,维修责任不应该由和而贵物业公司承担。3.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电梯系小区房屋公共附属设施,电梯维修更换配件的受益人是小区业主,应由业主承担责任,维修费应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和而贵物业公司不是受益人,不是适格被告。4.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和定作人为鑫伟业机电公司和案外人,和而贵物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承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而贵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伟业机电公司辩称,鑫伟业机电公司根据东方雅园三期电梯故障解决方案商讨会议要求维修了案涉电梯,并经和而贵公司书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和而贵物业公司负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电梯日常维修费用应由和而贵物业公司支付。对于涉案电梯不在保修范围内的配件更换费用,应当由和而贵物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而贵物业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而贵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在电梯发生损坏事故后,组织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就案涉电梯维修事宜、维修方案商讨,在鑫伟业机电公司申报维修费用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和而贵物业公司主张其受业主委托管理案涉电梯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费,属和而贵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委托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和而贵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茁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