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东方雅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同安家园******
法定代表人: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贵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业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而贵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伟业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伟业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要支付涉案维修费的法律事实。1.案涉《电梯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电梯维保的条款,鑫伟业机电公司与和而贵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电梯的维护、保养和维修条款的口头和书面合同,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的是鑫伟业机电公司和案外人;2.电梯因天灾发生损坏,和而贵物业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和案外人经过协商后,鑫伟业机电公司系按照案外人的指令维修的,而不是和而贵物业公司的指令;3.和而贵物业公司的管理处签收鑫伟业机电公司给付的函件只是一个文件的签收行为,并不代表和而贵物业公司认可并要支付鑫伟业机电公司索要的维修费,更何况和而贵物业公司对于鑫伟业机电公司提交的清单还没有进行核对。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委托事项发生的责任由受托方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了电梯的所有权系全体业主,且全体业主也交付了公共维修资金,本案电梯因天灾被损毁,应追加当事人来承担本案责任,而不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责任;2.案涉电梯系全体业主共有,和而贵物业公司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仅仅只是维护和保养,并非维修;且本案电梯并非维护、保养出错导致无法运营,而是因天灾被损毁,该维修责任不应由和而贵物业公司承担;3.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电梯系属于小区房屋公共附属设施,应由业主承担责任,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和而贵物业公司并非一审适格被告。
鑫伟业机电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鑫伟业机电公司按和而贵物业公司的要求维修了电梯,有联系函为证。双方之间已实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电梯维修好之后,和而贵物业公司理应向鑫伟业机电公司支付不再免费保修范围内的配件更换费用282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伟业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而贵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相关配件费28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和而贵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东方雅园三期项目系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由和而贵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7月5日,因暴雨雷电天气,东方雅园三期部分电梯电路损坏,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7月19日,经鑫伟业机电公司、和而贵物业公司及案外人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统建公司)商议,由鑫伟业机电公司尽快对电梯进行修复。鑫伟业机电公司对受损电路更换配件并修复完好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和而贵物业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和而贵物业公司支付因维修电梯产生的更换配件的费用28250元。和而贵物业公司签收联系函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武汉统建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两年质保期内电梯零部件自然损坏由鑫伟业机电公司负责免费更换,但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梯损坏,乙方将酌情收取费用。1.因碰撞、摩擦或腐蚀造成的外观损坏;2.因进水造成短路引起的各类电气故障和电路板烧毁;3.因供电质量超标造成的电气部件烧毁;4.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损坏;5.其他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损坏。”案涉受损电梯,系鑫伟业机电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和而贵物业公司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小区的电梯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附属设施。本案中,东方雅园三期的建设单位武汉统建公司以合同形式与鑫伟业机电公司约定了电梯安装调试及维保事宜。根据合同约定,鑫伟业机电公司仅对质保期内的电梯零部件自然耗损免费更换,对因进水、自然灾害造成的电路损坏,鑫伟业机电公司并非免费保修。本案,双方对应由谁承担上述费用存在争议。争议产生的原因,是未理清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住宅实施**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三)……。”一审法院认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房屋交付后,业主成为电梯的所有权人。在建设单位已交付房屋且物业服务企业已受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后,电梯日常维修费用,应按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其与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电梯大修、更新、升级等所需资金较大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由业主共同决定从维修基金中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鑫伟业机电公司按和而贵物业公司的要求维修电梯,双方之间实际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电梯维修好之后,和而贵物业公司应向鑫伟业机电公司支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的配件更换费用2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约定支付期限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鑫伟业机电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前维修好受损电梯,其要求和而贵物业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和而贵物业公司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和而贵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应有部分用于电梯日常维修。和而贵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与和而贵物业公司在雷雨天气时物业管理是否存在疏漏,并无关联。和而贵物业公司以其对电梯受损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和而贵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鑫伟业机电公司支付更换电梯配件费用28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3元,由和而贵公司负担。
二审中,和而贵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方雅园三期电梯故障解决方案商讨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一、维修电梯之事并非和而贵物业公司要求;二、武汉统建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与和而贵物业公司三方约定关于电梯维修的责任最终由导致电梯损坏的责任人承担。经质证,鑫伟业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鑫伟业机电公司系受和而贵物业公司委托而维修电梯。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会议主持方为和而贵物业公司员工,有武汉统建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和而贵物业公司三方参会,会议总结发言包括“上述电梯损坏问题与电梯维修防(方)无关,费用后期由责任方承担”的内容。从该证据无法证明维修电梯并非和而贵物业公司要求,亦无法证明电梯维修责任由“导致电梯损坏”的责任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和而贵物业公司对一审认定其签收了联系函有异议,本院将在后对此一并评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电梯的电梯项目资料移交书上接收方及接收人处盖有“东方雅园三期客服中心”印章,接收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案涉电梯维修后鑫伟业机电公司向东方雅园三期物业管理处发出联系函,载明“现特向贵处申报相关电梯配件费用,请贵司签字确认”,该联系函上亦盖有“东方雅园三期客服中心”印章,并有***签字。和而贵物业公司二审中对电梯项目移交资料书表示认可,并认可***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案涉电梯移交给和而贵物业公司后,和而贵物业公司即成为了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案涉电梯发生损坏事故后,和而贵物业公司与武汉统建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相比较,理应为最先知情人。和而贵物业公司就案涉电梯维修事宜组织武汉统建公司、鑫伟业机电公司进行商讨,会议确定了电梯故障由鑫伟业公司维修且鑫伟业公司应因维修获得相应费用;鑫伟业公司维修案涉电梯故障后,和而贵物业公司在鑫伟业公司申报维修费用的联系函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应视为和而贵物业公司与鑫伟业机电公司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和而贵物业公司主张其未签收联系函,但联系函上的印章与电梯项目资料移交书上接收方及接收人处的印章一致,和而贵物业公司对电梯项目资料移交书不持异议,联系函上的盖章亦应视为和而贵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联系函上盖章处还有和而贵物业公司员工的签字,故和而贵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和而贵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混淆,和而贵物业公司关于案涉维修费用应由电梯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和而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