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00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邢现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1号28幢01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王印龙。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盐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玉。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施工方,工程名称为中科金座28层**置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东新区,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食宿自理;结算办法为工程进场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完成到60%支付至总造价的45%,剩余隐藏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付至合同价的80%,建设方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的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两项,最终总工程款为61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剩余4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6日,被告瑞景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但原告索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景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承包人为发包方(甲方)瑞景公司,工程承包人为施工队(乙方)***。工程名称中科金座28层**置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东新区,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食宿自理。承包范围及合同单价,本工程项目大包干即合同总价为45000元。结算办法为工程进场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完成到60%支付至总造价的45%,剩余隐藏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付至合同价的80%,建设方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的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6年7月6日,被告瑞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载明:至**公司,我司2014年4月1日施工的贵单位中科金座28层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支付,现有***在贵单位办公楼负责中央空调改造安装工程款肆万壹仟元。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该款项自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至以下账户内,户名***,身份证号,开户行为农商银行,账户为62×××18.
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约定款项为45000元,经被告瑞景公司同意,增补了两个8000元的项目,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约定款项为45000元,经被告瑞景公司同意,增补了两个8000元的项目共计61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41000元未支付,且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书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但利息应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
本案中,被告瑞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被告瑞景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41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公司未依委托证明书付款,其受托行为未完成,故仍应由委托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玥